国际经济法学法学专业基础课注意事项:1.课上注意听讲,跟着老师的思路,注意理会;课后多看一些参考书,注意鉴别;多收集案例材料,关注国内法规的变化;2.注意本课程的特点-内容非常庞大。要求每人都得备有课堂笔记,认真做好笔记!学习方法:讲义与教材相结合;复习、考试紧扣课堂教学内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陈安教授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余劲松教授“WTO之父”美国乔治敦大学教授约翰H.杰克逊(JohnH.Jackson)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含义与渊源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垄断前)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或被国家法律所吸收,后成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del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价),赋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垄断至二战前)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类别时间条约名称简称1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2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1910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华沙公约》3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日内瓦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4专项产品国际条约1902,1931,1937年《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国际锡协定》1933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国际橡胶协定》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对CIF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二战后)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1944年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以及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发展十分迅猛。1.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2.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四)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考研真题】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表现。(武汉大学2009年国际法学真题-论述题)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详言之,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取决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1.国际经济关系以其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直接投资关系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国际经济组织关系国际税收关系国际海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直接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经济法为了公正、有效地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主体之间出现的各种纠纷,又出现了国际经济争端解决规则,这些规则也属国际经济法的范畴。2.国际经济关系从其主体的角度,又可分为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所以国际经济法又应包含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和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因此,国际经济法不仅像有的学者所说的具有跨国法的性质,它还具有跨部门法的性质,它同时包含国际公法规范、涉外经济法或行政法规范和国际民商法规范。二、国际经济法的学派之争(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是狭义说的代表人物。从上个世纪40年代起,它就开始了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其主要著述包括:《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标准》、《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及《世界经济秩序——国际经法的基本问题》。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关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以及与之相互交往有关联的实体的地位的法律规则。日本学者金泽良雄也是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它将国际社会分为第一个层次(由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构成)和第二个层次(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继而,他将国际经济法归结为“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总和,所以,应当理解为国际公法”。在中国,持狭义说的学者有汪暄、王铁崖两位教授。总之,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国际私法和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实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持广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菲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我国绝大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持广义说。国内第一本国际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