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银团贷款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张德荣、陈骥所谓银团贷款,指的是若干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为银行)共同组成银团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因此而签订的合同为银团贷款合同(本文中所称的银团贷款合同包括担保合同),与传统贷款相比,银团贷款具有如下优势:(1)筹资金额大、期限长。银团贷款有多家银行共同参与,因此其资金实力强大,银团贷款所发放的贷款金额大都较为巨大,期限也较长,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借款人的用款要求;(2)贷款风险分散,各银行的贷款风险相对较小。银团贷款有多家银行共同参与,各银行只承担一定的贷款额度,但贷款总金额巨大,能够基本满足借款人的用款要求,因此各银行的风险相对较低;(3)避免恶性竞争,有利于各银行的同业合作。同时,由于银团贷款的参加银行较多,因此与传统借款相比,银团贷款也有其劣势,主要包括法律关系和程序比较复杂,谈判难度大和借款人的贷款成本较高等。根据组成方式以及各成员行在银团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银团贷款可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其中直接银团贷款在银团贷款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一般所说的银团贷款和传统意义上的银团贷款指的就是直接银团贷款。本文试着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从事直接银团贷款业务的经验,对直接银团贷款及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简单的介绍。一、直接银团贷款的概念和特点1.银团贷款的历史发展银团贷款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1968年,以银行家信托公司与利曼兄弟2银行为经理行,有12家银行共同组成银团对奥地利发放了金额为1亿美元的世界上首笔银团贷款,从此,银团贷款作为一种中长期融资方式正式登上了国际金融舞台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概括说来,银团贷款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高速起步阶段(1968年到1981年)。银团贷款在这一阶段取得了迅速发展,在银团贷款出现的1968年当年,银团贷款的总金额就已经达到了20亿美元,1973年迅速上升到195亿美元,到1981年,银团贷款金额已达1376亿美元,占国际资本市场长期贷款总额的74%。此期间的银团贷款以美元为主,借款国家以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主,但一些主要新兴工业国家所占的比重逐渐增加。(2)停滞和萎缩阶段(1982年到1986年)。在这一阶段中,由于以墨西哥等拉美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发生、作为国际借贷资金重要供应者的石油输出国存款大量减少以及西方工业国因国内经济复苏对资金需求量增加而减少资本的输出等多种因素的作用,直接导致了国际银行贷款锐减,而其中尤以国际银团贷款和欧洲货币贷款下跌最烈,1982年,两类贷款合计为982亿美元,1983年为380亿美元,1984年为301亿美元,1985年则进一步下降到189亿美元,跌倒了1973年的水平。(3)持续发展阶段(1987年至今)。在此阶段,由于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缓解和世界各国金融管制趋向宽松化,国际银团贷款又重新兴起。我国的银团贷款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银团贷款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发展,不但利用国际银团贷款的项目越来越多,而且我国的各银行也越来越多地参加到银团贷款中,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银团贷款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2.直接银团贷款及其特点所谓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牵头行的统一组织下,由借款人与各成员行组成的银团直接进行谈判并共同签订同一份贷款合同,各成员行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条件、按照其各自事先承诺的贷款额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代理行统一负责贷款的管理和回收的银团贷款。3一般来说,直接银团贷款具有如下特点:(1)牵头行的作用有限并具有阶段性。在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的作用一般限于组建银团和组织有关谈判、起草有关法律文件等,一旦银团贷款合同正式签订,牵头行的上述职责和作用即告结束,代理行正式开始承担对银团贷款进行管理的职责,此时的牵头行作为银团的一员,与普通参加行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成员行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直接银团贷款中的每个成员行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即每个成员行均独立享有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也均独立承担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某成员行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某成员行不履行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亦不构成其它成员行亦不履行各自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相应责任由该成员行自行承担,除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它成员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成员行相对稳定。直接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组建后就已经确定,并且其均从开始阶段就参与了银团贷款的相关工作,对银团贷款有着深入的了解和明确的预期,轻易不会转让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份额;另一方面,尽管银团贷款合同中规定成员行均有权转让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份额,但银团贷款合同同时对这此转让行为又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也使得成员行的组成具有相对较大的稳定性;(4)所有成员行使用同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条件相同。直接银团贷款的成员行一起与借款人就银团贷款合同进行谈判并一起与借款人签订同一份银团贷款合同,既然是同一份银团贷款合同,其贷款条件当然相同。二、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1.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4一般说,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有的银团为了吸引更多银行参与贷款,还可能会设有副牵头行、副代理行或安排行等虚职,其权利义务同牵头行或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相接近或类似,但一般实际作用有限,在此不加以讨论。(1)借款人及其主要权利义务。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是指与向银团申请贷款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或其它组织,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可以是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它组织等,其中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作为借款人的情况大都出现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国内银团贷款(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的借款人一般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它组织。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A.委托牵头行组织银团;B.向牵头行披露相关信息资料,配合牵头行起草资料备忘录;C.接受并配合牵头行和潜在贷款人对其进行的信用调查和审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D.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谈判;E.按时向牵头行、代理行等银团成员行支付有关费用;F.依据银团贷款合同取得相应贷款并按有关约定使用贷款;G.按时还本付息;H.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各成员行提供自身的财务资料和其它与贷款有关的资料,接受代理行和各成员行的监督检查;I.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J.银团贷款合同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2)牵头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5直接银团贷款中的牵头行又称经理行或安排行,是指接受借款人的委托,负责组建银团以向借款人发放银团贷款的银行。牵头行通常是由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而物色的,一般应为实力雄厚、在金融界享有较高威望、与其它银行有广泛业务联系并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银行。牵头行实际上扮演着直接银团贷款的组织者的角色,主要起到沟通借贷双方的桥梁的作用,具体来说,牵头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A.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为借款人物色贷款银行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基本条件;B.准备资料备忘录;C.向潜在的贷款人发送资料备忘录和参加银团贷款的邀请函;D.向潜在的贷款人如实披露其所知悉的借款人的全部事实真相,因为欺诈或疏忽而对重大事实作了错误陈述或存在实质性遗漏并致使成员行因此遭受损失的,牵头行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责任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排除,如明确规定各成员行独自对银团贷款进行调查和评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做出的判断和决定不依赖于牵头行提供的信息备忘录等);E.选择银团律师,组织成员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等有关当事人对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组织有关当事人签署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F.协助借款人准备首次提款的相关基本文件并监督各成员行首期贷款的到位情况;G.向借款人收取杂费等费用;H.享有参加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的义务;I.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的部分权利义务集中于银团的组建阶段,具有较强的阶段性,除银团贷款合同或银行间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当银团正式组建并签订了银团贷款合同后,牵头行就成为普通的参加行,和其它参加处6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至于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则由代理行负责。(3)代理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直接银团贷款中的代理行是指接受各成员行的授权,代表银团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的银行。如前所述,在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牵头行对银团贷款负有的组织责任结束,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职责由代理行承担,主要包括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贷款的贷后管理、协调成员行之间以及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违约事件的处理等,由此可见,代理行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加之代理行可以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代理行在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也可以间接获得有关利益,因此,直接银团的代理行的选任应非常慎重,同时对代理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尽可能的明确化和细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行大都由借款人与银团各成员行协商后确定。一般来说,代理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A.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主要包括接到借款人的提款通知后对提款通知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各成员行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和放款方式放款;在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之前的一定时间书面通知借款人本期利息额及本金额及在各贷款人之间的分配金额;在到期日将收到的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分付到各成员行指定的银行帐户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借款人的贷款进行任何形式的挪用或截留等;B.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为借款人开立有关帐户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管;监督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检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监督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C.负责银团内部及银团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主要包括将收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银团发送的通知等文件及时通知各成员行;将银团发送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通知等文件及时送达借款人或担保人;接受各成员行的询问并及时反馈等;7D.召集并主持银团会议,实施银团会议的决议;E.处理违约事件;F.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它成员行的利益;G.对违反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的约定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各成员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H.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I.辞去代理行的职务;J.享有参加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的义务;K.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它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4)参加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参加行是指除牵头行和代理行外,参加银团并按其承诺份额提供贷款银行。相对于牵头行和代理行来说,参加行在银团中居于次要地位,其一般不直接参与贷款的管理,参加行和牵头行、代理行统称为成员行。一般来说,参加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A.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谈判,签署有关法律文件B.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及任何时刻均比例平等发放贷款等;C.通过代理行从借款人处收取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D.通过代理行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E.通过代理行了解银团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取得与银团贷款有关的文件资料;F.向借款人收取承诺费等费用;G.转让贷款额度,包括已经发放的贷款和尚未发放的贷款;8H.独立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提出索赔(从银团的统一性和平衡各成员行利益的角度考虑,此项权利可以考虑加以限制,如需经银团会议表决通过等);I.建议召集或召集银团会议,参加银团会议并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