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证券业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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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新加坡证券业法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二条(1)当金融管理局出于保护证券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考虑,提出禁止或允许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并说明理由。(2)证券交易所收到通知后如未按照通知内容采取行动,而金融管理局仍坚持禁止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命令证券交易所停止该种证券上市交易,停止交易期最长不得超过14天。(3)金融管理局向证券交易所发出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A.必须将副本送交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并说明理由;B.必须立即向财政部长递交报告,详述理由,并将报告副本送交证券交易所。(4)当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二十二条(2)项发出命令时,证券发行公司可以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5)当证券发行公司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时,金融管理局需依照执行。如财政部长认为金融管理局的命令不合理,则指令金融管理局撤销该命令;如财政部长肯定该命令,则财政部长的意见为最终裁决。(6)证券交易所违反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按违法处理,罚款20000新元,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第四部分第一节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在经营许可证被批准展期或拒绝展期以前,任何人不会因其不是某种特定的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1)如无证券交易商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业务。(2)第二十四条(1)项不适用于管辖豁免交易商。第二十五条如无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代表业务。第二十六条如无投资顾问许可证,任何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业务。第二十七条如无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代表业务。第二十八条(1)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更换的申请需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并且同时交纳申请费(交纳的具体方式由金融管理局规定)。如申请更换经营许可证,申请需在原许可证到期一个月以前提出。(2)金融管理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详细信息。(3)在给予申请人申诉机会以前,金融管理局不得拒绝发放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更换经营许可证。(4)如金融管理局拒绝批准申请,申请费可退还申请人。但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则申请费不再退还。第二十九条(1)证券交易商许可证只对公司实体发放。(2)如证券交易商的金融等状况符合金融管理局制定的各项标准,且符合由金融管理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的制度要求,则金融管理局向其发放许可证。(3)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将拒绝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A.当申请人是自然人时:(a)申请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告破产;(b)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前10年内,申请人曾由于触犯法律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被判处监禁3个月以上;(c)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学历或经营经验方面达不到要求;(d)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的信誉或品质有问题;(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B.当申请人是实体公司时:(a)根据公司法,正处于解散阶段的公司;(b)公司的财产已根据公司法由指定的财产接管人接管;(c)公司与境内或境外的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且该项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仍在执行中;(d)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的负责官员的学历或经营经验达不到标准要求;(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公司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第三十条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当金融管理局确认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申请人能有效、忠实、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的业务时,则对他们发放许可证或批准更换许可证。否则,不予批准。第三十一条凡为取得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而在申请过程中蓄意谎报、漏报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第三十二条(1)在决定是否批准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的许可证申请或更换申请时,金融管理局应对申请人前12个月所从事的直接或间接证券交易业务进行调查,以确定该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不忠实、不公正或不道德的交易行为,或是否有构成触犯本法的行为。(2)为了执行第三十二条(1)项,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代表按通知规定的形式和时间提供某一时期的、有关证券交易(不管该交易是否完成)的详细信息。(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申请人不按照或拒绝按照第三十二条(2)项所提通知规定的时间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或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信息,除了根据本法对之处以责罚以外,金融管理局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撤销其许可证(如其申请更换许可证)或拒绝发放许可证(如其第一次申请许可证)。第三十三条(1)金融管理局根据其认为是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来进行经营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审批。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改变审批条件或限制,并将变动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许可证持有人。(2)在批准投资顾问经营许可证时,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定投资顾问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包括:A.限定投资顾问只能经营某些证券的咨询;B.限定投资顾问只能从事对某种证券的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C.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代理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业务;D.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第三十三条第(2)项A.B、C款中任何两项业务。(3)凡违反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者,按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1)除了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是会员公司以外,任何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在提交申请时需向金融管理局交纳100000新元的定金或由财政部长决定的高于100000新元的定金。(2)定金应以现金或其它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形式交纳。(3)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制定定金管理制度并负责实行。第三十五条(1)许可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有效。(2)被批准更换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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