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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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的主要内容。第16条其他文书资料等的提交第1项: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每个业务年度都必须在该业务年度过后三个月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整个业务有关的资产负债表、盈亏计算书等以及其他财务计算方面的文书资料及该业务年度概要的书面文书。第2项:除前款规定的文书及书面资料外,还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有关的文书资料。第17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证券交易法》第51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此情况下,该条第一款中将“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将“无公积金”替换为“主要分店无公积金”,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第18条亏损准备金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在每个决算期,必须将所有分店营业利润项目下在十分之一的范围内乘以内阁府令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以上的额度作为亏损准备金,储备在主要分店内。第2项:前款所规定的准备金只能用于补充内阁总理大臣同意的在各决算期所有分店的纯营业亏损,不得挪作他用。第3项:除前两款规定外,与亏损准备金的储备及使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第19条资产的国内持有第1项:根据政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只能在国内持有与前两条规定的储备准备金的金额及属于所有分店计算的负债中政令规定的合计金额相当的资产。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60条(资产的国内持有命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资产。第20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证券交易法》第52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在此情况下,将该条第1款中的“资本”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将“固定资产”替换为“所有分店的固定资产”,将该条第3款中的“所有营业所”替换为“所有分公司”。第21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等《证券交易法》第188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业务。第三章监督第22条申报事项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之一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第1款:总公司或分公司中止营业或重新开始营业〔包括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在总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同类的业务以及在其所有的分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第2款:总公司停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同类的业务或所有分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时。第3款:合并(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除外)以及转让重要部分业务(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或全部或部分承接重要的业务。第4款:对于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和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系指超过已发行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总数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的数额的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款内同〕或过半数的出资额〔系指超过出资(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项内同)总额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数额的,以下在本款内同〕。第5款:对于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出资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不再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以及该公司合并、解散或全部停止业务。第6款: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被其他某一法人及其他团体所持有。第7款:部分停止证券业(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第8款:在国内申请破产、开始重组、开始重振或开始清算、以及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提出同种类申请。第9款:变更第2项:与对持有前款第4项规定的过半数股票或过半数出资额的判定相关的注意事项,将根据其持有形态及其他情况由内阁府令规定。第23条证券业务停止等的手续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时,其各款内规定的业者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相关情况。第1款: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时(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所有与该类行为有关的业务)。其外国证券业者或属于外国证券业者的业者。第2款:因合并而消亡时。属于其外国证券业者的负责人。第3款:接受宣布破产时或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开始办理破产等相关手续时。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或在该国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的业者。第4款:因合并及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时(包括分店开始清算时)。其清算人或在总公司所在国属于清算人的业者。第5款:全部转让分公司的业务(包括外国证券公司转让在外国的全部业务)或部分转让时。该外国证券业者或外国证券公司。第2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前款各项情况之一时(该项第5款所示的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时除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第3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失效。第3项: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与该行为有关的业务)、合并(只限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合并)及因合并或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或者全部或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包括全部转让外国证券公司在外国的业务)时,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公布相关内容,同时在所有分公司的醒目的位置以布告的形式公布于众。第4项:外国证券公司发布前项规定的公告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内阁总理大臣。第5项:外国证券公司发布第三项规定的公告后(发布合并及转让分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公告除外),应迅速结清该外国证券公司所进行的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该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该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系指第30条的“顾客交易”),迅速返还在证券业务上所受理的顾客委托的财产及在其计算中自己所占有的财产。第24条监督上的处分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项情况之一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外国证券公司第3条第1项的登记,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命令其在规定6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分公司的业务,命令其改变业务方法及执行其他监督上所必要的事项。第1款:出现第6条第1项第1款、第3款至第6款、第7款(只限与外国证券法律规定相关的部分)及第8款所规定的情况时。第2款: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第3款:违反了与证券业务或相关业务有关的法令(包括外国法令)或基于该法令的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处分时(违反第20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时的情况除外)。第4款:依照其业务或财产状况可能无法支付时。第5款:违反第7条第1项的认可所附带的条件时。第6款:得到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不适用第9条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示的标准时。第2项:外国证券公司驻国内的代表或驻分公司的负责人成为《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6)所列人员之一者时,及进行了前项第3款或第5款规定的行为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命令该外国证券公司解除该代表的职务或该负责人的职务。第3项:接受了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了第22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时,及该外国证券公司得到的第3条第1项的登记依据第23条第2项规定失效时,或依据第1项和下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时,该认可将失去效力。第25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恶化时的处分《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自有资本限制比率恶化时的处分)的规定也适用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店进行的业务。此时,将该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第52条第2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20条适用的第52条第2项”,将同条第3项中的“第28条”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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