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未作规定。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建议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单列为一个罪名,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统一认识,打击这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特设立本条,新增了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这是由国家有价证券具有的国家信用性质以及单位作为合法组织的特征及活动规律所决定的。通常进行国家有价证券诈骗都是个人,包括非法组织。(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罪过。本罪的主观罪过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出自非法占有分私财物之目的,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一种典型的明知故犯,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所谓伪造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票面、颜色、形状,采用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是指在真有价证券上,采用挖补、剪贴、涂改等方法,增大票面面额的行为。行为人在明知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情况下,仍然用以骗取公私财物。如果这些有价证券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的,则又触犯了刑法第179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应视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此外,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小量少,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证券,而不包括金融证券和公司、企业证券。(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库券条例》,国库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也可以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该《条例》第11条规定:“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是近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这严重侵害了国家信用活动的管理秩序。现代金融是和信用活动分不开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信用是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的借贷行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暂时的让渡,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运动形式,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足够信心。现代信用形式多种多样,国家信用只是其中之一。国家信用是国家以债务人身份举债吸收资金,用以解决财政困难或发展基础建设、市场建设,或给社会投资创造条件。国家信用的主要工具是国家债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金融工具是在信用活动中产生的能证明金融交易金额、期限和价格的书面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也不例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自然就是对国家信用及国家债券正常管理秩序的侵害。当然,在这一侵害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认定(一)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因而相同之处较多。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一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使用特殊的手段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去进行诈骗活动,而诈骗罪使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罪在客观上比本罪要广泛得多;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二)划清本罪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除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行为,而本罪则是使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也就是说,本罪是建立在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这个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而是使用其他方法去进行诈骗活动,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诈骗罪。(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如何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研究甚少,笔者认为可借鉴对诈骗罪数额问题的研究来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在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中,就是合同价款的总数额。其主要理由是,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按该数额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不会发生重罪轻判和放纵犯罪的不良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践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其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诈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正比,即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大,其社会危害性也就大;反之,诈骗实得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就小。同时,对于共同诈骗的行为人,也只有根据其个人实际诈骗所得数额的大小,才能确定其罪责的轻重。至于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只是定罪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理由是:从客观方面看,以被骗方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诈骗数额,表明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被骗方实际交付财物数额较大,说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之,则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从主观方面来看,被骗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往往是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被骗方实际交付的财物为诈骗数额,可以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第四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主要理由是,这样可以把诈骗行为与诈骗结果(他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损失)二者紧密联系起来,真正体现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他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负责;还可以使诈骗数额不仅仅是作为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而且成为诈骗主观方面故意的重要内容,使它真正成为主客观统一的数额。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放弃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主要理由是:诈骗既遂的情况下,有的行为人由于受害者被骗交付的财物受到损失,实际骗得的财物数额小于受害者实际交付的财物,对行为人按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认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骗得财物,因而不存在行为人“实际所得”情况,被骗人实际上也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所以只能以犯罪分子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作为“诈骗数额”。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诈骗犯罪本身复杂的特点。第三、四种观点无法回答和解决诈骗犯罪的预备和未遂问题。第五种观点将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看成是受害者实际交付财物的数额,但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额可能由于本身的失误与行为人诈骗所得有所偏差。所以,笔者认为,按照诈骗实际骗得财物来处罚,则能罚当其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这种对盗窃数额的解释,与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实际骗得的公私财物数额的观点相一致。虽然它不是对诈骗罪数额的司法解释,但可以作为解决诈骗数额问题时的重要参考,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应当协调合理。(四)关于共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认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对共同诈骗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以共同诈骗的总数额为准,还是以各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或参与数额为准?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共同诈骗犯罪分子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都应对他们共同诈骗的全部总额负责。理由是:所有共同诈骗犯罪分子都共同参加了诈骗活动,共同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如果不令他们对总额负责,违背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从重处罚的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对他们自己实际所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我国刑法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各个犯罪分子同样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再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说,既要考虑各行为人所得的实际数额,又要考虑共同犯罪中各成员的犯罪情节,根据这两方面情况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其所操纵的犯罪集团所骗取的全部数额负责。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对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分子诈骗数额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犯罪中对各个盗窃犯罪分子数额计算的精神来确定。据此,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共同犯罪是危害较为严重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必须对行为人共同故意支配下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各行为人自己分工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便成为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但由于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在这些人的犯罪故意之内,因而就应对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一般参与者,应首先以共同犯罪行为作为基础确定其责任的标准,然后再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责任的大小。这种处理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论,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是合理的、科学的。(2)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已得到认可。就诈骗犯罪来讲,虽说现行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适用上述原则,但鉴于上述原则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实践中也得到较为广泛的承认,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认定诈骗犯罪时予以运用。具体而言,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基于共同诈骗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其中,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予以处罚;对其他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额处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适用刑法。在对从犯具体量刑时,还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并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价证券共同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认定适用于上述分析。(五)间接故意可否成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有价证券诈骗罪由诈骗罪中分解而来,其主观方面有相同的地方。我国刑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经济诈骗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也有人提出,间接故意也能构成金融诈欺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不能成为经济诈骗罪的主观罪过。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于经济诈骗罪中出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行为人坚定不移追求的,而非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六)关于本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协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诈欺型犯罪的数额幅度规定得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仔细推敲,我们认为各种诈欺型犯罪之间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规定缺乏平衡性、规律性。各种诈欺型犯罪的数额解释存有以下缺憾:(1)“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作纵向比较,缺乏平衡性。(2)“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