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有效规范城镇居民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一)申报的基本条件1.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年审合格且具备24小时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2.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检查合格;3.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4.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5.住院均次费用、平均住院日、药品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等准入指标符合定点服务协议的约定。(二)申报材料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服务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可向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卫生行政部门年审合格的证明材料;2.物价(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证明材料;3.万元以上医疗技术设备清单;4.前三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基本内容;5.内部管理制度的范本和管理人员的名单;6.硬件设备、微机联网能力的说明和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操作人员名单;7.均次医疗费用和住院人次、平均住院日、均次住院医疗费等统计信息;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让利的承诺保证书,让利内容包括“两免四减”(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免住院床位费;减免物理检查费;减免化验检查费;减免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5%。第四条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结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第五条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服务协议签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标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定制。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一)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二)对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严格控制超范围诊治,自付内容控制在规定的'比例范围之内。使用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服务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施行。(三)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杜绝冒名顶替。(四)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卫生及物价(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五)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第七条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定期和年终检查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