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性、示意性文字。具体范围包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三)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和说明书用字;(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第四条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第五条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第六条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准;(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15835―1995)为准;(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第八条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六)错别字和自造字。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四)姓氏中的异体字;(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七)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九)国家规定允许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第十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三)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用字,分别由市政、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六)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第十三条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第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