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九)招牌、广告用字;(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第四条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第六条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六)错别字和生造字。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第九条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第十五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