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护装具。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废弃物识别标志的;(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