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导语: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那些因为贫困而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病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帮助和支持。下面是网友分享的“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学习下载。第一条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二章救助对象(一)农村五保户;(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第五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第七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第九条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二)恶性肿瘤;(四)糖尿病伴并发症;(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八)脑出血后遗症;(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第十条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第六章救助资金支付方式第十七条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第七章医疗救助服务第二十条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第二十二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第八章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三)扶贫资金的1%;(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五)社会捐助资金;(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第二十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第二十六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第九章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第十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