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之修訂(增訂的部分劃底線,刪除的部分中間劃線)第十九B章股本證券預託證券前言19B.01《上市規則》(包括第十九及十九A章)適用於預託證券的上市,但須受本章所載的額外規定、修訂、例外情況及詮釋所規限。本章及《上市規則》其他章節有關買賣預託證券的條文背後最主要的原則在於:預託證券持有人應被視為擁有與發行人股東在下列各方面獲賦予大致同等的權利及責任:(a)發行人的組織章程文件;(b)規管股東與發行人之間權利及責任的法例;(c)《上市規則》;及(d)《證券及期貨條例》及附屬法例(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市場失當行為及披露權益的條文)。19B.02《上市規則》中凡提及:(a)「預託證券持有人」,均指存管人在香港所存置預託證券名冊上證明其持有一張或以上預託證券證明書的人士;(b)「股份」或「證券」,均包括預託證券;及(c)「股東」或「發行人的股東」,均包括預託證券持有人。19B.03就《上市規則》而言,存管人不會純粹因其以存管人的身份為預託證券持有人持有發行人的股份而成為:(a)「聯繫人」;2(b)「控股股東」;(c)「主要股東」;或(d)《上市規則》第8.24條中不視為公眾人士者。19B.04若有關上市申請涉及預託證券(即據有關文件證明預託證券持有人於股份所享有的權益及權利)的上市,《上市規則》將視該等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發行人為有關預託證券的發行人,有關申請將被視為該等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上市申請處理。準發行人應盡早諮詢本交易所的意見,就其是否適合上市及其存管人是否合適尋求保密指引。19B.05存管人是以發行人代理人的身份發行預託證券,並為預託證券持有人持有預託證券所代表的股份。發行人必須確保存管人履行其在預託協議及《上市規則》下的存管責任,以及確保預託證券持有人的權利獲充分確認,並大致等同發行人股東的權利。19B.06預託證券的發行均適用於新發行的股份及/或現有股東存放在存管人的股份,但有關發行人須申請成為該等預託證券的發行人,並承擔《上市規則》對發行人施加的責任及職責。若預託證券代表的股份已在本交易所上市,該等預託證券的上市申請將不獲批准(反之亦然)。19B.07(1)在下文第(2)項的規限下,《上市規則》第8.19條並不適用於任何有關預託證券的上市申請。(2)預託證券的上市申請應容許預託證券與不時存放在存管人的發行人股份之間的自由轉換,其可轉換的數量可多至該等預託證券所代表的整個類別已發行股份的數目,或發行人指定的一個較低的數目。為避免產生疑問,謹此說明:若預託證券已獲准上市,則因轉換任何已發行股份為預託證券或轉換預託證券為已發行股份而增設或取消預託證券,均不須再向本交易所申請,但只限於已獲准上市的預託證券所代表的指定已發行股份數目。(3)所有在已上市預託證券以外再次發行的預託證券必須另再尋求上市。為避免產生疑問,謹此說明:《上市規則》第8.20條的內容概不得詮釋為要求任何再次發行的股份(以預託證券代表)尋求上市。319B.08就《上市規則》第8.08條的已發行股本總額的規定而言,本交易所會將發行人的正股計算在內,另只要正股由股份轉換為預託證券不受限制,該等正股也將被視為與代表正股的預託證券屬同一類別。預託證券19B.09預託證券的上市必須符合以下規定:(a)預託證券必須可自由轉讓;及(b)預託證券代表的證券必須巳全部繳付股款,以及不附帶任何留置權,其過戶轉移至存管人的權利亦不受任何限制。19B.10發行人註冊成立地的法例在發行人組織文件補充後,不得與股東或預託證券持有人在香港法例及《上市規則》下的權利不符。發行人19B.11發行人必須正式註冊成立或根據其註冊或成立地的法例有效地成立,其運作亦必須符合該等法例以及其組織大綱及章程或等同的組織文件。19B.12預託證券上市前,發行人必須就預託證券的上市向其註冊或成立地的有關機構取得所有必需的法定或其他批准。19B.13發行人毋須在香港設置預託證券所代表的股份的持有人名冊。然而,發行人必須確保存管人透過經核准的香港股份過戶登記處在香港存置預託證券持有人名冊及過戶登記冊。只有在香港名冊上的登記預託證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買賣。存管人(Depositary)19B.14存管人必須正式註冊成立或根據其註冊或以其他形式成立之地的法例有效地成立,而其運作必須符合該等法例及其組織大綱及章程或等同的組織文件。19B.15存管人(包括任何替代存管人)必須為具適當認可及監管並為本交易所接納的金融機構。在評估有關存管人是否合適時,本交易所亦會考慮存管人在香港或海外發行及管理預託證券計劃的經驗。4預託協議19B.16預託協議必須以本交易所接納的形式訂立。預託協議必須由存管人與發行人簽立,其中必須訂明:存管人須單獨為預託證券持有人的利益以信託方式(或同等安排)持有預託證券證明書所涉及的證券、有關證券的所有權利及其就此收到的所有款項及利益,但可扣除存管人的酬金及適當費用。預託協議亦必須訂明(但不限於)下列各項:(a)由發行人委任存管人,並授權其根據預託協議代表發行人行事。(b)預託證券作為一種文件用以代表存於存管人的發行人股份的擁有權的地位。(c)預託證券登記持有人作為該等預託證券的合法擁有人的地位,但該地位應不損發行人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調查其股份擁有權的權利。(d)存管人作為發行人的代理人發行預託證券及安排存放該等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角色。(e)存管人的職責,包括在香港存置預託證券持有人名冊及過戶登記冊以供備查、並記錄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存入及預託證券的發行、以及預託證券的取消及股份的提取。(f)存管人委任的託管人(custodian)為其代表預託證券持有人持有已存入股份(與託管人所有其他財產分開持有)的角色及職責。(g)存管人收到發行人股份及預託證券表格後,辦理預託證券的發行及登記的機制。(h)預託證券持有人將其預託證券過戶的權利及涉及的機制。(i)預託證券持有人交出預託證券作取消,以換回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權利,但須支付任何適用的費用及稅項,以及符合任何法律及監管限制。(j)預託證券持有人收取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獲得的分派的權利,惟預託協議明確規定的情況(如有)除外。預託協議應分別說明適用於現金分派、股份分派、供股或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任何其他應得的分派的權利及程序,但每種情況下均有一基本原則,就是預託證券持有人普遍被視為與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持有人擁有大致同等的權利。以外幣支付的股息如要兌換,必須按兌換時的市場匯率進行。5(k)預託證券持有人行使其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附帶的投票權的權利,以及通知預託證券持有人舉行股東大會或尋求委任代表票的程序,及預託證券持有人有權向存管人發出如何行使投票權指示的程序。(l)發行人股份就任何合併或分拆或更改面值或其他重新分類如何計入及反映於預託證券的方法,所遵守的原則為,預託證券持有人應被視為與預託證券所代表股份的持有人擁有大致同等的權利。(m)存管人及/或託管人按存管人的指示在諮詢發行人後釐定可影響預託證券交易(包括分派、供股及股東大會通知)的紀錄日期的程序。(n)存管人按發行人的指示向預託證券持有人發出由發行人寄發股東的所有通知、報告、投票表格或其他通訊的程序,並將任何此等從發行人處收到的通知、報告或通訊存放在其主要辦事處及託管人辦事處以供查閱。(o)若預託證券證明書有任何遺失、損毀、毀壞或遭盜竊,發行新預託證券的條件及程序。(p)預託證券持有人的責任,包括繳付稅項及其他費用,以及應發行人、存管人或任何監管機構的要求披露預託證券實益擁有權。(q)預託證券持有人應付予存管人及託管人的收費及費用清單。(r)發行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後更換或撤除存管人及/或託管人的程序,包括有責任預先向預託證券持有人發布有關存管人及/或託管人可能辭任、遭撤職或撤換的通告;以及有責任在作出任何可能影響預託證券持有人於預託協議下享有既有權利及責任的重大變動前,預先通知及事先尋求預託證券持有人的同意。(s)修訂預託協議的程序,包括規定就任何影響到預託證券持有人既有權利或責任的重大變動,事先通知及尋求持有人同意。(t)預託協議的規管法例應為香港法例或(若選擇其他司法權區)國際慣例一般採用的司法權區的法例。預託協議的條文概不得阻止任何人選擇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以解決任何因預託協議而產生的爭執或索償。持續責任19B.17發行人有責任確保存管人持續勝任,並須確保就存管人的任何變動事先向預託證券持有人發出公布,說明接任的存管人以及就預託協議的任何重大6改動(包括預託證券持有人的權利及責任的變動,以及應付予存管人的收費及費用的任何變動)尋求預託證券持有人的同意。19B.18發行人須就託管人的任何變動事先發出公布。交易及交收19B.19發行人須遵守或確保存管人代發行人遵守《上市規則》第十三章第13.58至13.62條、第13.64及13.66條的交易及交收規則,並須符合預託協議規定的任何額外費用的規定。該等段落中凡提及「證券」之處均應理解為「預託證券」。19B.20倘若預託證券的資本結構有任何改變或買賣單位有任何改變──不論是因發行人的資本結構有所改變或其他原因──本交易所保留權利要求有充足安排,確保持有不足一手的人士可出售該等零碎部分或湊整為一手買賣單位。合適的做法可以是:由發行人透過存管人委任經紀作其代理人,為該等零碎部分的買賣進行配對;又或由任何主要的預託證券持有人本身或其代理人直接在市場上買賣零碎的預託證券。個別發行人本身的具體情況或會影響有關持有人處理零碎預託證券所用的方法,發行人及存管人宜盡早諮詢本交易所的意見,以協定適當的交易方法。發行人購買預託證券19B.21若發行人購買預託證券,發行人須向存管人交出所購入的預託證券。存管人其後會取消交出來的預託證券,並安排將交出預託證券所代表的股份過戶至發行人,然後須由發行人取消該等股份。7附錄一上市文件的內容E部預託證券適用於其股本從未上市的發行人尋求將其預託證券上市有關發行人、其顧問及上市文件的一般資料1.發行人的全名。2.刊載下列聲明:「本文件的資料乃遵照《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證券上市規則》而刊載,旨在提供有關發行人的資料。各董事願就本文件所載資料的準確性共同及個別地承擔全部責任,並於作出一切合理查詢後,確認就其所知及所信,本文件並無遺漏任何事實,足以令致本文件所載任何陳述產生誤導。」(附註1)3.發行人的主要銀行、保薦人(如屬新申請人)、授權代表、律師、股票過戶登記處及受託人(如有),及這次發行的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4.核數師的名稱、地址及專業資格。5.發行人的註冊或成立日期及所在國家、發行人註冊或成立的權力依據,以及發行人的有效期限(無限者除外)。發行人的註冊登記及註冊登記編號。6.如發行人並非在香港註冊或成立,其註冊地及法定形式、營運所依循的法例、註冊成立國家、總辦事處及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如有)的地址及電話號碼、根據《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的香港營業地址,以及發行人授權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士的姓名及地址。7.公司章程細則或同等文件或預託協議中有關下列事項的條文或此等條文的充分摘要:(1)董事可就與其有重大利益關係的建議、安排或合約投票的有關權力;8(2)董事可(在並無獨立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就其本身或董事會內任何成員的酬金(包括退休金或其他利益)投票的有關權力,以及有關董事酬金的其他條文;(3)董事會可行使的借款權力及該項借款權力如何可予更改;(4)在某個年齡限制下董事告退或毋須告退的有關規定;(5)董事的資格股;(6)股本的變更;(7)收取股息權利開始失效的時限,以及當該項失效規定實施時誰人受惠;(8)證券轉讓的安排,以及(如屬許可)對有關證券自由轉讓作出的任何限制;及(9)對發行人的證券的所有權所作出的任何限制。8.(1)任何發起人的姓名。如發起人為一家公司,本交易所規定須說明其已發行股本的數額、股本中繳足股款的股份數目、註冊成立日期、董事姓名、銀行及核數師名稱,以及本交易所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附註2)(2)於緊接上市文件刊發前兩年內,已支付、已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