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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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事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二条根据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事务所由_________等_________人合伙设立。第三条事务所中文名称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第四条事务所经_________(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依法在_________(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协会的监督。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事务所的性质为合伙事务所。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即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按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注:不少于20年),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未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经营视同延长经营期限。第八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按协议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政府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目标和经营范围第九条事务所的宗旨: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十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合伙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第十一条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注: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会计报表;验证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的有关的报告;基建预决算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其他审计业务。(二)咨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三)税务代理:_________(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预算、招投标代理;(由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五)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非鉴证客户会计顾问;为非鉴证客户代理记帐;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培训财会人员、会计帐册凭证、会计电算化软硬件用品的销售等)。(六)当事人委托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合伙人出资第十二条事务所合伙人构成如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书号码第十三条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各合伙人认缴总额和所占比例如下姓名出资额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第十四条出资方式_________(由合伙人自行确定)。第十五条各方出资额应在合伙人大会批准(新设立的事务所则应在审批机关同意成立事务所批文下达后)一个月内缴足。第十六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合伙人出资的增减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在办妥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七条合伙人不得私自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的财产份额,也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第四章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合伙人权利(一)参加合伙人会议,按本协议规定行使表决权;(二)被选举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委员;(三)对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四)有权按规定查阅事务所财产帐册和其他会计资料;(五)对事务所事务执行的质询异议权;(六)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九条合伙人的义务(一)及时交纳出资;(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合伙协议;(三)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谨慎执业;(四)认真完成合伙人大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交给的工作任务;(五)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秘密;(六)涉及事务所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合伙人会议报告;(七)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向外提供担保。合伙人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事务所所有,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合伙人在事务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由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在从事与事务所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事务所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该合伙人承担,再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一条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事务所经营期间,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注:合伙人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和分担,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三条合伙人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合伙人根据事务所发展状况,结合其他员工待遇一并另行商定。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事务所存续其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共有。第五章入伙与退伙第二十六条合伙人的条件(一)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在符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吸收事务所执业所必须的具有其它执业证书人员)(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满五年;(四)年龄在60周岁以内;(五)以往3周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刑事处罚或主管财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六)在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十七条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以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入伙必须签订书面入伙协议。第二十八条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事务所的帐面债务及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九条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第三十条合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事务所债务(包括或有负债),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_________年内(注:不少于5年)一般不得主动提出退伙,如因特殊情况退伙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事务所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事务所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上述原因提出退伙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第三十三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当然退伙(一)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合伙人在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的员工;(五)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上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其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价款归原合伙人所有。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要求其退伙(一)未履行出资协议;(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三)被吊销执业资格;(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五)有意违背协议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给事务所带来严重后果的;(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七)协议第十九条(七)款规定的情形;(八)其他严重损害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原因被除名的,其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合伙人被除名后,其合伙权益必须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部分。其权益不足补偿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补足。第三十五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退伙(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三)不能胜任合伙人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四)其他必须退伙的情形。退伙时财产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中其所占份额计算(当年红利另计)。第三十六条退伙人应得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事务所应与其签订支付协议,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第六章组织和管理第三十七条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是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职权为:(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二)审议批准事务所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除名;(三)决定事务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四)选举、更换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五)决定事务所名称的改变;(六)决定修改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章程;(七)决定事务所的终止及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八)决定转让、处分事务所知识产权或购买、处分事务所不动产;(九)决定设立分所或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十)决定增资、减资;(十一)制定和修改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十二)通过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十三)其他需要合伙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本条第(五)、(八)款规定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款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到会人数达到合伙人的四分之三时为有效会议。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每年的定期会议为两年,年中和年末各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合伙人会议的内容和决议必须作书面记录,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必须签名。主任会计师和四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时,合伙人会议必须召开。第三十九条事务所设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是事务所经营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主任会计师)、副主任(副主任会计师)和其他委员等若干人组成。第四十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职权如下(一)决定合伙人内部组成分工;(二)事务所部门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和解聘;(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四)拟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五)制定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及工作规则;(六)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七)拟订对外重大合同、协议的签订草案;(八)拟事务所增、减资草案;(九)拟订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十)拟订分所的设立及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联合,合并草案;(十一)业务报告出具的最终决定权。第四十一条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或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可以提议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提议召开时,会议必须召开。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通常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委员。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出席方可举行,主任或其他委员无故拒绝召集、参加会议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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