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农民农村土地流转中的经济管理一、土地流转的的客体与规则明确土地流转的客体与规则是明确土地流转的主体的重要前提。只有明确土地流转的客体与规则才能更好的去讨论土地流转中的主体。(一)土地流转中的客体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必须要清楚他们所交换的是什么,即土地流转的客体是什么。从表面上看交换的是土地,土地是客体。但是,承包土地时农民承包的是产量,而不是面积,而现在进行土地流转,面积就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此时面积就是土地流转中主要的客体。但是面积又该如何清晰呢?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做好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权工作是为了明确土地流转的客体。农民作为承包方对土地依法拥有在承包期内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同时,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如果确权工作不到位,就不能够保证农民应有的权益。由于历史的原因,农村的土地产权状况比较复杂,产权关系较乱,所以确权工作必须依法有序进行,同时保障确权工作合法有效。(二)土地流转中的规则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流转。因此,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土地流转必须要秉承“解决人地矛盾,充分利用土地,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发展农业经济”的原则。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各乡村组织可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协调,但是不能利用强迫命令或者行政干预的手段阻碍或者强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基础之上,前提是农民自愿,且不能够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对于假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名义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情况,必须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与政策进行严厉惩处,并进行及时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兼顾农民利益,不能违背农民意愿引起农民的不满。二、土地流转主体不是政府而是农民土地流转中集体并不是主体。但是在很多地方所表现出来的却是集体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很多地方土地流转是由村委会或基层政府组织进行的,有些地方甚至是收回了农民的承包地,再由政府出面组织成立相应的土地流转中心,最后将土地转包给所谓的大户。这些地方的做法,农民基本被排斥出了土地流转的活动,最后导致这部分农民无法获取到相应的利益。国家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是“免费”的,土地流转出去后,租金本来就应该由农民获取,而上述做法让农民无法获取到相应的租金,这与土地流转的目的不相符合。因此,农民才应该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同时,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需要农民占据土地流转的主体地位。农民人均土地面积本来就较少,而当初在承包土地时又要做到肥瘦搭配,这样的`结果就使承包农户面积不多的土地被分散成多块,使得土地流转面临较多的问题。同时现在不少农民长年外出经商、打工,有的甚至是在城镇中定居,成为新市民。只有他们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成为真正的主体,才能够更加自主的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流转,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土地是否需要流转,如何进行流转,最后流转给谁进行经营,这些都应该是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自己决定。其他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强迫农民作出土地流转的决定。即使是该项决定看起来能够提高土地利用率,或者是能够给农民带来利益,也不能够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三、土地的规模经营需要农民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土地流转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土地的规模经营必须是以权利人能完整行使其权利为前提,这里的权利人指的就是农民。有的地方政府没有考虑到土地的权利配置,直接奔向规模经营的目标,最后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利。土地的规模经营并不是让我们忽视对地方政府的权力的制约以及对农民的合法权利的维护。组建农村种植业合作社是当前各地采用的较多的一种规模化经营方式,提倡农民自主的参与到合作社中去。对于这种有效的方式,政府应该积极的推动这种规模化经营方式的开展,但是土地的支配权必须是控制在参加合作社的农民手中。只有这样的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才能够说是农民自主进行的。基于这样的前提所进行的制度安排也更加的符合农民的实际情况。从原则上讲,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各级政府都应该发挥引导作用,但是作用也只能够限制在引导以及其他的辅助帮助上,对于具体的制度则应该由农民自己依法设计,政府可以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知识援助。只有具有权利的人才有资格设计制度,必须要相信农民有能力设计出符合本地现实的土地流转形式以及相关制度。从过去几十年的农村土地制度演变史中能够发现,自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施行以来,农民已经自发的创造出许多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同时农民也有权利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选择土地流转,拒绝规模经营,因为这是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一项不容置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