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佳木斯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导语:下面是网友分享的“最新佳木斯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办学行为,维护社会力量办学各方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的社会效益。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佳木斯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最低限额的流动资金。民办高中30万元,初中20万元,小学10万元,幼儿园(班),艺术、体育、文化及职业技术培训等各类短期培训2万元;(四)有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六)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七)租借的校舍,应有合法的租借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中小学不少于3年,幼儿园不少于2年,短期培训不少于1年。严禁租借简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第七条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一定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与办学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校长。学历教育学校的校长必须具有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年龄在65岁以下。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流动资金、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拟办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证明文件;(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九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机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它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形式答复。第十条审批机关经考核评估,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一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第十三条审批权限(一)举办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级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二)举办实施职业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举办实施学前教育、艺术、体育、文化补习等各类短期培训的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举办其它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加强督导和评估。第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对教育机构实施年审制度,对年审合格的教育机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到外地招生或与其它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外地教育机构到本市发布招生广告,必须持有当地审批机关的证明;跨省招生的还需持有双方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同意招生的证明。第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薄,到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办理建帐监管手续。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省物价、省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把收费项目、标准进行公示。不得自立项目和自行制定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因某种原因学生中途退学,经核实后还当年部分或全部学费。退费标准为:(一)学历教育学校,学生到校报到并正式注册学籍之日起7日内要求退学的,核退全部学费和宿费;一个月以内要求退学的,核退本学年度费和宿费80%;四个月以内要求退学的,核退本学年度学费和宿费50%;凡超过四个月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还本学年度学费和宿费。(二)短期培训学校学生入学后,要求退学的,开学三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学习时间不足一半的,退还50%的学费;凡学习时间超过一半的,不予退还学费。第二十二条凡因违反校规、校纪受到学校劝退、除名、开除学籍的学生不予退还学杂费;教育机构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导致学生要求退学的,经核实后必须退还学生全部费用。第四章教育机构的变更、解散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拟改变名称、性质、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变更其它事项,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解散。(一)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第五章保障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纳入规划,对在原宗地内进行建设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予以接管。(五)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刊登、播放、张帖、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七)教育机构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市)以上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八)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建立会计帐薄的,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按照《黑龙江省会计帐薄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罚没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佳木斯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