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税务会计课件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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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了解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情况、税务行政处罚机关与管辖权设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与听证程序2.掌握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加人、复议机构设定、审理与决定相关规定。3.理解税务行政诉讼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区别和联系。4.了解税务代理的特点与原则、业务范围。学习目标一、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税务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法律依据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行政听政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税务行政处罚活动。所谓税务行政处罚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收管理机关,对有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一种税务行政行为。第一节税务行政处罚二、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1.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4.处罚相当原则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6.监督、制约原则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1.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1)财产罚财产罚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剥夺行政违法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处罚,适用于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资产的法人或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产等。①罚款②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2)申诫罚申诫罚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个人,也可以适用于法人和组织。这是影响违法者声誉的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提出谴责、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继续违法的措施。目前申诫罚的具体内容包括: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3)能力罚能力罚是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特定行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一种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能力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出口退税权、暂扣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2.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税收行为规范,并规定违反该行为规范的行政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因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均不得设定税务行政处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3)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应有规定的限额。四、税务行政处罚的机关与管辖1.税务行政处罚机关的形式(1)税务行政处罚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机关亦称税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税务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2)受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管辖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管辖,具体含义如下:从地域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从级别管辖来看,税务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从管辖主体的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1)地域管辖(2)级别管辖(3)指定管辖(4)移送管辖五、税务行政处罚的时效和执行1.税务行政处罚的时效2.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税务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2)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是有区别的,执法人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2.简易程序的具体处罚程序(1)税务执法人员向税务违法当事人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4)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七、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1.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并立案2.调查与取证3.审理4.裁决八、税务行政处罚的听政程序1.税务行政处罚的听政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税务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议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包括如下几层意思:(一)税务行政复议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当事人不申请,就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解决争议。(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不服从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这要求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人无权申请复议。(三)税务行政复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一方是税务机关,并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出现。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第二节税务行政复议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承接关系,税务行政复议分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必经复议是指在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阶段,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复议是指在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前不一定经过行政复议阶段,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选择程序,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首先选择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必经复议的受案范围必经复议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存在争议,具体涉及:(1)征收税款;(2)加征滞纳金;(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4)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2.选择复议的受案范围除对征税行为不服列入必经复议范围外,对其他行政行为不服均属选择复议范围,具体包括:(1)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2)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3)税务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措施;(4)税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5)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6)税务机关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不予出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7)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行政行为。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复议代理人。1.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申请要求复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如果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如果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2.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不服要求复议的税务机关。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以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以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如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则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3.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例如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做出的代扣代缴行为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纳税人是申请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而扣缴义务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4.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实施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人。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复议的,必须向税务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注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对税务管理相对人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法律赋予自己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的权利,首先要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1)复议申请的特点(2)复议申请的条件(3)复议申请的方式2.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1)认为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受理复议。(2)对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3)对复议申请书内容填写不详,应将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立案受理其申请,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与税务行政复议机构1.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复议管辖是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权限划分,是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具体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复议的管辖权作了以下具体规定:(1)一般级别管辖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分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复议管辖。(2)特殊管辖①对共同行为的管辖。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②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③对扣缴义务人做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④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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