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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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精编4篇】【前言导读】由网友为您整理收编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精编4篇】”精选优质范文,供您参考学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支持吧!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一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一条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第二条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第三条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二)受理手续不全;(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第五条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二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第七条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第十条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四)品德不良的;(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第十五条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第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保管的业务案卷;(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第四章业务管理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五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第三篇】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2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第3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4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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