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章节目录第一节证券投资基金概述第二节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三节基金的募集第四节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五节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六节基金的监督管理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3第一节证券投资基金概述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4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和特征(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三)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四)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规制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5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一)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1.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2.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3.公司型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二)开放型投资基金与封闭型投资基金1.开放型证券投资基金2.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3.开放型与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6(三)证券投资基金依据投资渠道不同,可分为海外基金和国内基金(四)依据投资对象不同,可分为债券基金、股票基金、外汇基金等等(五)依据投资目标不同,可分为收入型基金、成长型基金以及收入—成长混合型基金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7三、证券投资基金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可以推动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健康发展;可以为广大民众提供理财服务和投资管理,解决资金的有效利用问题;可以吸引外资,做到既利用外资,降低投资风险,又不被外资所控制。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8第二节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9一、基金契约当事人及其关系(一)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概念1.基金持有人2.基金发起人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二)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0二、基金托管人(一)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1.基金托管人必须具备的条件2.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3.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1.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2.基金托管人的禁止行为(三)基金托管人的取消与职责的终止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1三、基金管理人(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2.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3.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二)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职责1.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2.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三)基金管理人的退任1.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原因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因3.基金管理人职责的终止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2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行使1.应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2.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情形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3第三节基金的募集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4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既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只规定了公募方式,这主要是出于基金上市与交易方便的考虑,一方面可向公众开放投资渠道,大规模募集资金,另一方面也便于基金运作受到公众的监督。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5二、基金管理人募集基金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6三、基金合同的内容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7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8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3.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4.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5.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6.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8.风险警示内容;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19五、基金募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0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1第四节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2一、基金份额的交易(一)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二)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的情形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3二、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一)基金管理人支付赎回款项的除外情形(二)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4第五节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5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一)投资组合的概念(二)我国立法规制(三)基金财产的投资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6二、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一)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二)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行为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7第六节基金的监督管理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8一、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办理基金备案;(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29(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30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有权采取的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31(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八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32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其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