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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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全文)导语:非税收入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属于财政资金范畴。下面是网友分享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全文)”,欢迎学习下载。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其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组织非税收入的执收、核算、分配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执收管理第八条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三)记录、汇总、核算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四)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直接缴库。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第十一条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择优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名单。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缴款义务。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第十四条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第十五条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一)违法执收的;(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完善执收方式,实现财政、国库、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化建设,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收缴,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编制部门预算应当包括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第十八条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缴库方式执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类别和资金性质。第二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予以核定,通过财政支出预算安排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执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的收款凭证。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监制非税收入票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用、核销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建立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管理台账,加强内部管理。第二十五条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未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缴款人通过网上银行或者其他渠道缴交非税收入的,可以到代收银行或者执收单位取得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票据信息化建设,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优化管理流程,提高财政票据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督促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管理制度,及时检查、纠正和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情况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三)未按照规定执收方式执收非税收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执收的非税收入缴库的;(五)隐瞒、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的;(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非税收入的;(七)擅自改变非税收入执收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的;(八)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九)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的;(十)擅自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十一)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的,按照代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解除代收协议,三年内不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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