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附件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2018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以及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标准。第三条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或分厂(分站)应按有关要求绿色生产,实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鼓励企业做强做大,加大科研经费投入,研发高性能预拌混凝土并申请专利。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企业或分厂(分站)向所在市、县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时,企业或分厂(分站)所在地主管部门应配合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对企业或分厂(分站)进行监督检查。-5-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建立“业主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强化各方主体责任。第二章企业、分厂(分站)管理第六条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申请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后,方可在资质证书注明的生产地址(生产地址由资质核发部门在资质证书的详细地址上注明)和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预拌混凝土活动。企业分厂(分站)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申请取得分厂(分站)备案证后,方可在备案证注明的生产地址和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预拌混凝土活动。第七条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三年以上的的企业,方可设立分厂(分站)。分厂(分站)的工程技术人员、厂房、设备设施、试验室及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应单独配置,其中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试验室及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分厂(分站)实行备案制和备案条件核查制,企业设立分厂(分站)的,应向分厂(分站)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企业在所在地设区市以外设立分厂(分站)的,应在分厂(分站)取得备案证一个月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企业所在设区市主管部门。企业设立分厂(分站)后,应加强对其生产质量的管理,并对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第八条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时,应提交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材料,分厂(分站)备案时应提交分厂(分站)材料。(一)所提交的试验室材料应包括以下要件:1.试验室管理制度;-6-2.试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3.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凭证;4.试验仪器的相应证明。(二)所提交的分厂(分站)材料应包括以下要件:1.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分厂(分站)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2.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3.企业对分厂(分站)负责人授权委托书;4.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险凭证;5.分厂(分站)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险凭证;6.分厂(分站)试验室管理制度;7.分厂(分站)试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8.分厂(分站)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及社会保险凭证;9.分厂(分站)厂房、设备设施、试验仪器的相应证明。第九条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资质或分厂(分站)备案申请后,应按照本标准第三章组织人员对试验室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试验室不符合要求的,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企业或分厂(分站)跨设区市搬迁的,由迁入地设区市(含平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其资质(备案)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资质证书(备案证)变更手续;生产地址未跨设区市搬迁的,由原资质批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搬迁后的试验室现场核查后予以办理资质证书(备案证)变更手续。-7-第三章试验室管理第十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按照“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要求设立试验室,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第十一条试验室试验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试验室主任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材料)试验室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序列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配合比设计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二)从事相应检测项目工作1年以上且持有经福建省住房城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配合比设计、试块强度、水泥物理力学性能等3个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之一的试验人员(含试验室主任)不少于4人。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第十二条试验室主任、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企业或分厂(分站)。第十三条试验室主任在同一企业从业不满2年和试验人员在同一企业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试验室主任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分厂(分站)应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资质原发证机关或分厂(分站)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原试验室主任解聘合同证明和新任试验室主任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第十四条试验室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检测能力具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中水泥、粗骨料、细骨料、粉煤灰、矿粉、外加剂质量主要控制项目和混凝土配合比、抗压强度、坍落度、凝结时间、表观密度、抗渗性能、泌水、-8-含气量、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最大含量等参数的检测能力(详见附件2),其中黑体字部分为试验室必备的检测能力,非黑体字部分企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提供有效的委托合同)。以上参数及其指标应根据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范标准适时调整。(二)仪器设备和检(试)验环境1.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并提供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明,水泥抗折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应具备恒加载和数据自动采集功能。2.试验室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且应能满足生产和检(试)验要求。第十五条试验室与搅拌站(楼)配料控制系统软硬件应满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建设有关要求,并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三者互联互通。第十六条试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检测能力出具检(试)验报告,检(试)验报告应信息准确,数据真实,检测、审核、签发等人员签字应齐全。检测、审核、签发人员应持有相应的检测项目岗位合格证书。第十七条检(试)验流转单、样品、原始记录、检(试)验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确保检(试)验过程可追溯,并单独建立不合格检(试)验报告台帐。第十八条检测试样留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9-(二)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试)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7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试)验后留置不少于3天。水泥封存样保留不少于40天。第四章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第十九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以试验室为核心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工程技术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制定仪器设备、试验人员、作业指导等试验室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及其分厂(分站)质量手册,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第二十条在天然砂资源匮乏的地区要积极推广机制砂(人工砂),严格控制净化海砂使用范围。未经净化处理或净化处理不符合要求的海砂不得用于配制混凝土。严禁净化海砂或者受氯离子侵蚀(污染)的砂或者使用受氯离子侵蚀(污染)的石子制作的机制砂用于钢筋或劲钢(管)混凝土等钢材与混凝土共同受力的结构。第二十一条机制砂(人工砂)或净化海砂应采用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厂家供应的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或分厂(分站)可自行生产,或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购买机制砂(人工砂)或净化海砂。第二十二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进厂原材料台账(格式见附件3)。原材料存储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水泥、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筒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并作好标识,严禁混仓。(二)厂区内砂、石等原材料料仓应全封闭,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并作好标识,净化前的海砂严禁进入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区内存放。-10-第二十三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强化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厂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2018年10月1日起还应在使用前登录“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动态远程监管平台”中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进厂信息登记子系统”进行进厂信息登记(内容详见附件4)。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内容实时在省厅网站()和福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动态远程监管平台”的登记信息,自动链接至“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报审及溯源公示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布工程项目使用的每批次预拌混凝土用砂等原材料情况(公布内容详见附件5)。进厂的原材料应取样复验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后方可使用,其中砂使用前,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氯离子含量检测,天然砂还应进行贝壳含量检测,检测方法应符合《建筑及市政工程用净化海砂》JG/T494要求)。第二十四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可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按有关规范标准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砼常用配合比表,并明确生产配合比调整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配合比每半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验证,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普通混凝土应验证抗压强度、坍落度、和易性、水溶性氯离子含量,其中抗压强度值应不小于该配合比的原试配强度,坍落度应在原配合比要求的坍落度允许误差范围内,水溶性氯离子含量、和易性应分别符合JGJ55、GB/T50080的规定。添加引气剂的预拌混凝土还需验证拌合物含气量,其指标应符合JGJ55-11-的要求。特种混凝土或设计有特殊耐久性要求的混凝土还应进行相关性能验证,其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当出现任一项指标不符合要求时,该配合比不能再使用,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第二十五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通过试验确定预拌混凝土所使用的掺合料品种及其掺量。预拌砼掺合料品种、掺量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有关规范标准规定,且使用单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4(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2);使用多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3(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1.5)。当水泥中混合材掺量在20%以上时,混合材超出部分应计入掺合料掺量。对大体积混凝土的地下室底板、桥梁承台,若预拌混凝土企业认为前一条款规定的掺合料掺量无法满足工程需要的,经专家论证并经需方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可适当提高掺合料掺量。专家论证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包括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厂分站)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设计等责任主体以及不少于3个专家。论证专家对论证结论负责(专家从专家库中产生,专家库由省厅另文发布),论证结论应包括以下方面:(一)前一条款规定的掺合料掺量无法满足工程需要的原因;(二)掺合料的掺量;(三)加大掺合料掺量后的质量保证措施。需方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材料以及论证结论应告知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六条企业及其分厂(分站)应建立出厂预拌混凝土台账(格式见附件6),并按照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范标准及合同要求,对运送至交货地点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需-12-方负责组织实施预拌混凝土质量交货检验,未组织实施或因交货检验不规范造成无法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判定的,视为已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企业或分厂(分站)与需方在施工现场进行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并形成交货检验记录(格式见附件7)。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