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上传时间:2007-9-28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水路6—14号。身份证号:220104197108270357。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李显志、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曾于2001年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30日做出(2002)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系原上诉人李显志的继承人,李显志已于2004年4月9日病故)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末,经李显志与建工集团所属的原独立法人市一建公司协商,由李显志将其价值12万余元的自有资产带入市一建公司成立市一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五处),李显志任处长,市一建公司派副处长、财务等人员参与管理,同时一建五处为市一建公司安置200名待业青年,上缴管理费。1988年8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988年合同),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同一建五处主任李显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签订的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李显志同志1987年在公司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计划29.5万元)实现情况为依据,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实行税前分红,投资双方要根据上级规定税率上缴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单位代缴)。合同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罗福廷和李显志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1994年,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函(1994)12号关于长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转为经济实体的批文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1995年3月1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与李显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上载明:市一建公司应收李显2志款项共三笔,分别为1993年9月29日转让预制厂款17万元,9月30日转拖膜机等款68776.81元,10月31日材料款、转材料工具租赁费293.88元;李显志应收市一建公司款项共八笔,分别为1993年7月31日转板、X(难于辨认)款49618.60元,4月10日转往来款338240元,6月30日转煤款61760元,转贷款10万元,11月30日二二八厂砖款1.9万元,12月水泥款49500元,另有集资款125209元及集资款利息1.8万元。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结算结果为: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分别在该《1995年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同年4月9日,李显志就上述清算后尚欠107743.09元债务事宜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长春市志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志新公司以其所欠建工集团的107743.09元代替建工集团偿还以下债务:1.偿还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材料款49828.62元;2.偿还长春市商检局煤款5766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107488.62元,剩余254.47元,由志新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通过银行转入建工集团账户。同年11月30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第444号记账凭证上显示志新公司向长春市商检局支付煤款57660元,向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支付49828.62元。一审庭审中李显志认可其自1987年至1992年从市一建公司实际领取的股息、红利共六笔,总计111837.11元。分别为1987年8月6日领取分红款2.4万元,1987年12月31日领取“个人入股利息”13632元、“红利”21423.76元,1989年2月2日领取2.4万元,1989年2月领取“股息”18781.35元,1992年11月18日领取“股息”1万元。对于建工集团出示的其他支付李显志股息款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李显志不予认可。另查明,市一建公司提供的1985年其给长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市一建公司关于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载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决定成立一建五处。该报告同时所附《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确定了“一建五处要在全民性质的企业内部实行:集体经营,独立核算,上缴利税,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经营方针”。1988年2月2日,市一建公司下发的长一建字[88]8号《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指出:“各工程处、科:公司自1985年1月至1987年12月实行为期三年的经理负责制,现已期满,根据罗福廷经理的意见,经理会议通过,决定解除原行政中层干部的选聘……免去李显志同志一建五处主任职务……”。同年2月6日市一建公司又下发了《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根据罗福廷经理提名,经理会议通过,征求常委意见”选聘“李显志同志为一建五处主任”。李显志提供的其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于198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与李显志合资经营建立一建五处,李显志同志1986年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公司投资入股额为88万元,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等。李显志不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建工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一审时委托吉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吉振会鉴字[1999]第794号《审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794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审计结果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簿、会计凭证资料得出的,未经全面查证。一建五处1986年至1992年盈利3721452.643元,各年度不论盈亏,均通过“内部往来”贷方上缴市一建公司。市一建公司“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账户截止1992年末尚有余额1575374.23元,在1986—1992年间,累计账面投入“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1971593.22元,有原始凭证的778948元(除企业自筹125209元外公司均以设备投入一建五处),没有原始凭证的1192645.22元,其中1987年4月83#凭证企业自筹125209元入股设备列“固定基金-企业自筹”科目,并分别于1988年12月31日246#凭证拨入“固定基金-上级转入资金”108904.78元(已查证),1988年12月31日50#凭证转入“固定基金-上级拨入资金”13520元(已查证),1987年12月30日187#凭证市一建公司转付李显志入股利息13632元。1986年至1992年一建五处通过“内部往来”上缴公司4823376.54元,其中上级管理费1984647.80元,特种基金2158416.68元,专用基金180305.30元,折旧基金200006.76元。“内部往来—公司财务科”1992年末账面贷方额6119389.16元。后,吉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审计报告又做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市一建公司筹建时即1987年共投入332798.70元,其中市一建公司拨入207589.70元,已查证通过内部拨入设备等89039.70元,未查证118550元,企业自筹125209元,系用一页稿纸写的投入,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794号审计报告》,李显志以缺少1996年一建五处的账册为由提出异议,建工集团认可1996年账册未做审计,庭审中陈述有关账册因一建公司改制现已无法找到。该案在重审中原告李显志于2004年4月9日死亡,李明系李显志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1997年12月23日,李显志以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建立的私人企业,其全部财产权利均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退还一建五处全部设备、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数额约600万元),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等。后李显志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返还上缴利润300万元并给付1700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费480万元。因李显志的上述诉请诉讼标的额超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请求确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侵权,以及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其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论为准)的财产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李显志在发回重审中增加10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显志于1998年在该院最初告诉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返还原告李显志的财产,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其诉讼标的额不明确,原审合议庭亦未要求李显志将该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该次重审中,李显志重新整理起诉状,明确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其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系李显志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建工集团关于李显志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建五处的性质和李显志与一建五处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一建五处成立于1985年末,是经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建工局审批,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建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立之初,一建五处的性质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分支4机构设立的。一建五处成立后,市一建公司任命李显志为一建五处的负责人,同时派市一建公司的部分员工作为一建五处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与李显志共同经营一建五处,一建五处负责市一建公司所派员工的工作和劳动报酬。从一建五处的财产构成来看,一建五处成立之初,李显志自己带着12万余元的建筑设备,以一建五处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此间,市一建公司没有对一建五处进行资金投入。从1988年合同可以确定,经双方协商,对李显志所带施工设备定价125209元作为李显志的投资入股款加入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之中。故不论怎样看待李显志出资的125209元的性质,客观上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中有李显志一定的投入。虽然,李显志的证人对《794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投入1846383.62元提出反证,不能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进行了投入,但因一建五处原副主任王景山亦证明在市一建公司二处撤销时市一建公司分给了一建五处部分人员和工具,故李显志称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没有任何资金和实物投入也是不正确的,但具体数字无法确定。其次,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所属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承揽工程均以市一建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工程是由一建五处具体施工,但合同责任却应由一建五处所在的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独立承担。同时一建五处施工取费是根据其所在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的,这与李显志个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是有很大差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