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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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沈志先符望上传时间:2004-10-18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杏英,女,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百货纺织品公司退休,现就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住本市双阳路666弄1号1007室。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地址本市黄兴路1616号。负责人骆建中。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331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系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号码为1250719748)找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工作人员,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内,因无法打开该自助寄存柜的箱子,而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给予解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按原告指认的柜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并告知原告其所指认的柜箱与密码条显示的柜箱位置不一致;但当打开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柜箱后,发现里面亦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钱物遗失,要求两被告赔偿531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间构成无偿借用关系,因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还查明以下事实:在大润发超市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中则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布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2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时,是否将其所携皮包及所称的包内物品和雨伞存入该店自助寄存柜内。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后即乘车于下午4:00左右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途辗转,故应确认其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处购物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存入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内。原告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密码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两份“大润发”送货单、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寄包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间隔1个多小时后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过该店内的自助寄存柜,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被告店内自助寄存柜时将内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存入。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3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且现场勘验反映原告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原告诉称放置其皮包的柜箱位置并不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表示服判不上诉。三、对本案的解析(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原告为了购物而将其物品存入被告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过程如下:1、先投入硬币、退还硬币,激活自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原告存放物品,并应随手关闭箱门。应当说,这一简单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对其有约定。倘若缔约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某一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法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能随意行使解释权加以改变。假如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机器自助式保管,超市对所保管之物品的丢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大润发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①,却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这些约定自相矛盾,由此可以判断当事人双方对于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官判断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当事人对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构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认为构成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无明确规定,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②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大润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大润发超市占有并保管;而假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大润发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那么,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③。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1、大润发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员尽管不一定知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寄存与否;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4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大润发超市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为了管理方便将该物品随意移至另一箱柜或其他地方,未有特定事由及未经特别程序,大润发超市无权打开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柜。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入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大润发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大润发超市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大润发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因为对于同一箱柜而言,每天将随机产生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码条,而且顾客取出物品后,密码条并未回收。如将密码条认定为保管凭证则无法判断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综上,本案中大润发超市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精辟论述,可能对于理解这一点更有所帮助。他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④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也有人认为,超市作为一个购物场所应对顾客物品尽“场所主人之责任”⑤,从而产生保管的义务。“场所主人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⑥,不过主要局限于供客人住宿的旅店主。受罗马法影响,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这种特殊的责任并加以扩充。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在第606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