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第六条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第七条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八条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第九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等,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自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一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的处(科)室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补正。第十二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教育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多个职能处(科)室的,由第一个接到申请的处(科)室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由受理处(科)室负责协调办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受理处(科)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竞争性项目,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第十六条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第十七条教育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建立教育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教育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教育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设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二)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三)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的;(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教育行政审批的。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