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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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206【实施日期】19940206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第四章优惠待遇第五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第三条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五条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章名】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八条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章名】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第十三条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五)股份制经营;(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七)租赁经营;(八)补偿贸易;(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六条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按照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十七条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章名】第四章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或者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可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其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内的利润、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的企业和机构经批准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二)开发区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三)设在开发区的机构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四)开发区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的饲料;(五)开发区举办教育中心所需进口的电化教育设备,区内企业综合管理所需进口的设备,以及生产配套用的空调设备。上述减免税的进口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给区外。第三十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经海关核准,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其中属法定商检的,还须同时交验商检合格证。前款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以及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三十五条对外商出入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对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中方商务人员出入境可按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确需从市外迁入职工的,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迁入开发区的户口手续。第三十七条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章名】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适用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国家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武汉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件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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