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体制是指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其他与司法鉴定有关的社会资源进行管理的模式,它与一个国家的侦查、审判职能的划分相适应,与诉讼制度相联系,包括管理的法律依据,管理模式,管理机构,管理职权和手段等等。(一)两大法律渊源体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一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形成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该国的法律渊源与法系制度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渊源不同,其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理念会有所差异,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存在明显差异。1.大陆法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特点1: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特点2:司法鉴定活动通常是由法院和法官启动,司法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司法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与实务特点3: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质疑时,法官依职权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为法庭提供会计与财务方面的鉴定结论,协助法官认可涉及财务、会计与审计的问题和事实,由此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独特集中型的会计司法鉴定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将研究司法会计的学科称为“司法会计学(JudicialAccounting)”。优点: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鉴定质量;有利于集中司法鉴定的全部力量,充分发挥鉴定的资源优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鉴定,可减少重复鉴定和鉴定纠纷,提高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弊端:鉴定机构和人员过于集中容易形成垄断与封锁,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2.英美法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特点1: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遵循鉴定人主义原则,即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特点2:原则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特点3: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他们比一般的证人有着一定的优越性。一般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受到一定限制,一般证人只能根据个人对事实的了解陈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件,不能有任何个人的观点;而专家证人不受该规则的限制,因为专家证人出现在法庭上的目的就是要对有关证据的检验结果进行说明,并向法官和陪审团解释其结论。除上述这项比较特殊的权利外,专家证人与一般的证人并无不同。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就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进行质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会计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他们运用会计与财务专业知识,就案件的财务、会计与审计的问题和事实,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由此而形成了“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将研究调查会计、损失计量、诉讼支持与专家证人的学科称为“法务会计学(ForensicAccounting)”优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其中立性得到较好保障,可以免受司法权力的干扰,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而且机构的独立性有利于形成相互竞争、相互促进的局面,进而培育出专业化的司法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缺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当事人化,影响鉴定人的公正地位;控辩双方都委托专家证人,其专家意见常常在庭审中反复质证,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资源使用效率低下和浪费。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各有利弊、各有千秋。3、两大法系下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出现了互相交融和借鉴的趋势,混合两种的优点和长处被视为实现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的最佳途径。现代国家一般都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与此相适应,两个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也在相互吸收借鉴,相互交流,相互融合,都力求在鉴定体制上进行改革,力求达到真正的公平、中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鉴定制度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法律依据,却不利于保证鉴定人的素质和发现真实事实,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调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鉴定活动的过分当事人化。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通过法院或法官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制度的补充,克服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存在的弊端。美国曾在数十年的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对鉴定人制度方面进行过研究,力求建立一个选任无利害关系的、公平的专家证人制度。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证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尽管如此,法庭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仍不多,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情况仍占主流。在英国,目前已由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改为由英国的内务部(相当于承担我国司法部的职能)统一指定六个地方研究院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这些研究院完全独立于警察部门、司法部门,由内务部直接领导。在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司法鉴定程序过于职权化的问题,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监督机制,增强鉴定程序的透明度和控辩双方对鉴定过程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误判。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影响在加大。德国在鉴定人资格制度上开始初步实行固定资格原则和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官选任鉴定人外,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但是法官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辩双方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职权起到某种制约作用。但尽管如此,控辩双方在这一间题上的权利仍然以强大的法院职权为中心,保持了很大程度的形式上的对称性。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的原则,将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数名专家进行鉴定,以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相结合的制度,同时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活动。因此,从总体上来看,采取混合式鉴定体制是世界各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体制和结构模式,由于它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或缺陷,因此,并不见得、而且也不可能十全十美,这从各国对自身鉴定体系不时地制度性微调行为中就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我们必须充分考虑现有的条件,尽快地寻求出一条规范、制度和法制化的轨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操作性强的、并有一定先进性的司法鉴定制度。(二)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历史沿革“司法会计鉴定”一词是20世纪50年代由前苏联传入我国的。新中国成立后,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也逐渐得到普及。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加,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经济犯罪中留在会计资料中的证据,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开始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为了满足打击经济罪犯的需要,我国的一些侦查机关逐步建立起一批刑事侦查技术和司法鉴定部门。在“文革”期间,我国司法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被取消。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鉴定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需要,中国开始陆续在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高校、科研机构内设立了一批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全国各地纷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开展了包括物证、法医、司法会计等门类的司法鉴定活动。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由公安系统、检察系统、国家安全系统和法院系统内部设置的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组成。由此形成了体系众多、层次复杂、相互独立、各自为政,具有典型的分散性、独立性特点的司法鉴定体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旧体制的混乱、无序所带来的弊端和危害已经突出地显露出来:管理体系的壁垒互见,鉴定主体的良莠不分,鉴定标准的各不相同,导致鉴定活动各自为鉴、相互割裂,引发“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随意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造成久鉴不绝,浪费宝贵的鉴定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错鉴、误鉴屡见不鲜,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屡禁不绝,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和公正,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激化社会矛盾,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司法鉴定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缺乏统一管理,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能够体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满足诉讼活动的现实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我国第一个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法律性文件。《决定》针对我国司法鉴定现状,确立了新型的统一管理体制,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开始走上统一、规范和法制化的轨道,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决定》的主要内容第一,建立了统一的集中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确立了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和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权,根据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现实,保留了侦查权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权,但其内设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鉴定需要,“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二,明确了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的模式:①“二次准入、双重管理”体制。《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间接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上直接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实行执业资格和鉴定资格的二次准入管理制度;②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维权和为会员服务上的功能,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进行技术资质和诚信评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等形式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功能。第三,明确了法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决定》第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对司法鉴定的业务管理范围: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④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纳入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事项。第四项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对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留下了灵活空间。第四,确立了我国司法鉴定资格管理制度。《决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⑴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主要从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历层次、工作经验、专业技能水平以及政治生活不良履历等方面进行规范;⑵对鉴定机构主要是从业务范围、实验室条件、实验设备、有资质鉴定人的数量等方面进行规范。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资质条件。第五,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制度。《决定》第三条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每年一公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章又将司法鉴定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提高到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程度,实行省级管理,司法部备案、“五年一公告”制度。第六,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决定》第七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