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辖区内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并实现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信息的交换与共享。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备案情况;(六)执行医疗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七)组织管理情况;(八)人员任用情况;(九)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第七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报告;(四)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五)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相应处理情况;(七)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八)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停业期间;(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第十四条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