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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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导语: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下面是网友分享的“景德镇市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诊疗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国家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纳入国家事业编制管理,并受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医疗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道德规范,保证医疗质量。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对各类医疗机构中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方可上岗从事诊疗活动或执业行医。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第六条具有本市地区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一)城市(含县城)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2、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3、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二)乡(镇)、村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1、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资格;2、卫生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从事乡村卫生工作两年以上;3、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年以上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者。第三章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第七条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景德镇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条件。诊所、门诊部的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1.5万元和1万元(不包括房屋在内)。第九条离、退休医务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国家医疗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受聘于外单位,须经原单位同意。拒绝原单位返聘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分别由乐平市、浮梁县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二)珠山区和昌江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个体诊所的设置申请,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予批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限设:(一)50张病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根据自身的业务开展能力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二)49张病床以下的医疗机构和不设病床的医疗机构,不准设分支医疗机构(防治任务结合单位不在此限);(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和设置分支医疗机构;(四)诊所不得设置病床;(五)外地医务人员(指未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不得独立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经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可受聘于一个医疗机构,但不得担任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除应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资料。第四章执业管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五条城区社会办医实行定点行医,不得跨地区行医。鼓励单位、个人和离退休人员到缺医少药的农村和边远山区兴办医疗机构。第十六条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开设特色专科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乐平市、浮梁县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医学整形手术、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七条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的医疗文书,妥善保管病历、处方及医学诊断证明书。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国家医疗机构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票据。社会医疗机构收费使用的票据,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技人员必须经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九条离退休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而擅自开业或未经原单位同意,受聘于外单位的,原单位可停发其开业或聘用期间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停止其享受公费医疗。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从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药,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医疗机构必须凭本机构医生处方、医嘱配置药物,不得使用与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登记、报告疫情。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须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办理手续,禁止张贴、刊播宣传医疗效果的广告。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第二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院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定期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入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各级卫生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直到依法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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