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功能,维护小区安全,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越城区以及全市的建制镇。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小区,是指住房在百户以上的住宅小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且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队设的治安值勤室等。第三条凡绍兴市范围内的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第五条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和管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影响城市的容貌;(三)谁主管谁负责;(四)依法管理;(五)因地制宜;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规范、标准、规定,以及便于进行治安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原设计单位修改。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理由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九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中,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第十一条城镇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通知住宅小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同对安全防范设施、治安值班用房等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第十三条城镇居民住宅区中的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可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部门)或者具体管理住宅小区的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和单位有责任保护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治安执勤人员、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对破坏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有上述(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