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山西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0-4-2【实施时间】2010-5-1【正文】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三)其他内容。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第十六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七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十八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第十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一条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第二十四条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第二十六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第四章设施维护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第三十二条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三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第三十八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第四十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第四十一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四十二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