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转型期经济犯罪立法模式是如何完善的【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各方面的转型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因而需要加强立法的灵活性以适应转型社会经代写留学生论文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为解决刑法典自身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对于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关键词】社会转型经济犯罪立法模式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迅猛发展,新事物层出不穷,法律的稳定性使得立法总是跟不上现实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显示出滞后的一面。[1]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是现在的立法者们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立足于调和双方冲突、改变不良现状的写作初衷,从完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角度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一、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现行立法模式及其在转型社会背景下的效果评析(一)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现行立法模式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但1979年刑法颁布不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的经济行为不断出现,原有的刑法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从1979年到1997年间,立法机关共颁布了20多个补充规定,其中有9个涉及经济犯罪,从而形成了以1979年刑法典为主以其他经济法规与补充规定为补充的混合式的立法模式。1997年刑法典修改时,立法机关基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思想,将原有的单行的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和附属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统一吸收于刑法典中。但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变化大和法典固有的稳定性特点,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出现了立法滞后的现象,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于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取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2决定》,随后又分别于1999、2001、2002和2005年制定了五个修正案(其中2001年两个),对新刑法中的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做了修订与补充,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在《商标法》等经济法律中,也有一些刑法性规范,比如《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从立法技术上说,修正案属于刑法典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补充决定》和附属刑法的存在,应该说我国目前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立法模式仍属于以刑法典为主的混合型立法模式。(二)转型社会背景下的实施效果评析社会转型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社会学术语,意指社会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转型。[2]从经济形态来看,转型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从自然经济向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商品经济社会转变。在目前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我国的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但是同事物的两面性密切相关,市场经济由于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特点,很容易产生冲破社会正常道德、规则和法律的冲动和欲望,并有可能使社会变得“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再也没有别的联系了”。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的市场运行规则,以使市场经济能够得到理性的正常运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也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在分则中专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并且章下分节,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八种类罪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共规定了94个罪名,应当说立法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刑法调整也是十分详尽的。如此严密详尽的刑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如何呢?如上所述,在1997刑法刚刚颁布不久,紧接着199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针对国3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出于更好地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目的,对于刑法的原有规定做了补充修改;随后在1999年通过了第一个《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原有刑法规定进行了补充与修改;在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为了实现更好地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在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中又进一步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若干罪名进行了修改;在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又对刑法原有的信用卡犯罪予以修改完善。这一个补充规定和五个刑法修正案大部分都与经济犯罪的修改完善有关。从中突显了目前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弊端,不仅浪费了大量的立法资源,而且还严重破坏了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由上可见,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在总体上能保持刑法典的主导地位,集中发挥刑法规范的一般预防功能,但是囿于法典的稳定性的固有特征,却难以适应在转型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形势下与层出不穷的各种新型经济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具有滞后性。二、我国目前关于经济犯罪立法模式负面性的原因探析(一)混合型立法模式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导致了罪刑分离、罪刑不相适应基于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实践中形成的“刑事罚则统一规定于刑法典”的刑事立法思想,我国在附属刑法的规范设计上,常常仅设立罪状和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关于法定刑的相应规定。与此相适应,刑法典汇总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也大量地适用简单罪状或者空白罪状,从而造成了罪与刑的分离。这也是导致实践中罪刑不相适应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空白罪状的本质特征在于“空白要件”必须参照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后才能具体确立。从形式层面而言,空白罪状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加以规定,因而具有了法律的身份或标记。但是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完全或部分地是由相关法规或制度来承担的,因此,即使被参照的相关法规或制度不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但在事实4上也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从而违背了立法的民主性、正当性与法律专属性原则。[3](二)刑法典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调整经济犯罪的滞后性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应当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明确性等法律的基本要求。从法理上来说,一部法律要保持其应有的权威,就必须要保证其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否则,法律朝令夕改、频繁变动,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信用,造成公众对其信仰的损抑。对于一部朝令夕改的法律,是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的。而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各种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并且这一社会转型过程是个持续的动态过程,刑法典本身的稳定性要求使得其在调整经济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显现出滞后的一面。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是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法律仅仅被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4](三)刑法条文关于经济犯罪规定的抽象性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由于刑法对于经济犯罪的规定大量使用空白罪状,就导致了刑法条文的抽象性,从而要求司法实践认定罪名时必须要与相关的经济法规相结合。这不仅增加了立法的重复劳动,而且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引时的繁琐和罪名认定的复杂。加上附属刑法中缺少关于具体的刑事罚则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刑法典中关于犯罪的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附属刑法中量刑的规定不明确,使得罪与刑出现了严格意义上的分离,违反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所内涵的罪与刑的明确化、具体化要求。三、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完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关于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存在弊端,同时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困难。对此,本文立足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建议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实行“三步走”的策略,提出逐步完善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具体内容如下:5(一)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和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基础上,进一步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要求刑法典不宜进行频繁的变动或修改,否则就会破坏它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历史时期以及我国目前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要求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对之做出及时而有力的反应,以适应其快速发展的步伐与节奏。因而调节刑法典自身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在《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的经济法规中完善与经济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规定,提高经济犯罪刑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二)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可以考虑把一部分专业的经济犯罪单独立法,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所谓集中是指非专业的经济犯罪在刑法典做专门统一的规定。所谓的分散是指由特殊主体构成的专业的经济犯罪单独立法。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对于刑法典中关于专业的经济犯罪的规定(比如会计人员的犯罪),普通的社会公众认为与自己无关,一般便不会去关心,而对于专业人员来讲,他们更关心专业法,而相关的专业法中又没有具体的刑罚设置,从而使得目前的重复立法不仅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有一部分是虚置的。为此,笔者建议为了更加有效地惩治经济犯罪发展中各种新型犯罪的客观需要,把一些专业的经济犯罪从刑法中拿出来,在专业法中单独加以规定,采用规定叙明罪状和相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这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专业的经济法(比如《会计法》、《专利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跟刑法相比,二者的制定主体是一样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可以避免重复立法、减少立法成本、降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难度的情形。同时对于专业法来说,由于它们依附于各类特定的经济、行政性法律,具有较强的行业针对性,因而常常要比刑法典或单行刑法具有更强的预防特定行业领域犯罪的规范警示作用,从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5](三)设立单独经济刑法典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6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典,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分散的经济刑法规范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缺陷,而且由于届时经济已经发展到比较稳定的程度,单独规定经济犯罪的刑法典,既可以保持其法典的稳定性的固有特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内容不相协调、罪刑关系矛盾失衡的情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