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三条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一)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连江县江滨路长汀村入村口至已古下游300米处(解放大桥)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二)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坂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连江县江滨路长汀村入村口、敖江已古下游300米处(解放大桥)至沈海高速公路桥断面(不含桥)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第四条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第五条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第六条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第七条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八条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畜禽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机动船水上维修、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第十二条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第十三条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第十四条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经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