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导语: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辽宁省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下面是网友分享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第五条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第二章招标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第七条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第八条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第九条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第十三条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十六条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第十八条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第三章投标第十九条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二十条投标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第二十一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书。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二十四条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第二十五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一)未密封;(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六)投标书逾期送达;(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第二十七条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第二十八条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第五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三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第三十二条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三条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第三十四条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