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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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五节国际经济法学及其研究方法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法的定义=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民事诉讼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规范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经济关系:也叫生产关系,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它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人们在从事生产活动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中必然要形成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按照经济关系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可以将经济关系分为国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2、国际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在国际领域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生产的国际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在国际投资、国际货物买卖及服务和技术贸易、国际融资和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按参加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的范围可以分为狭义: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广义:除狭义之外,还有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跨国的经济关系)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学说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茨(M.Katz)\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学说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学说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国学者提出的。学说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在对国际经济关系外延的解释上是一致的,即为“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该“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3、教材的观点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应当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理由:(1)从国际经济关系产生和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2)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3)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性。“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关系。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既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也不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而是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所有国内法律部门并行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间的关系,而且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间的相互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关于调整国际范围内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所形成的独立的法律分支,其本身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制。国际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这是决定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要素;理由除上述外,还有以下几项:(1)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国际、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参与其中,并具有紧密联系;(2)在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中,乃至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始终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不仅参与国际官方经济活动,如签订国际条约、管理经济活动,而且直接参与国际民间经济活动,特别是与私人间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如国际采购、发行供私人购买的国际债券,他们相互间的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不是任何一个传统法律部门所能调整的,它们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也不是任何法律部门所能解决的。(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1、概念:国际经济法应当包括那些法律规范,也即它的外延2、范围:根据上述讲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既应当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应当包括有关国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又包括私法规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层次:(1)涉及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等。(2)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外资法及涉外税法等。(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即那些为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不包括那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等。(四)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内国经济法国际商务惯例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联系:大体来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属于前者;《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属于后者。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资源的归属与分割、公海海底资源的勘探与开发等方面的规定,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都应纳入此类。区别:a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含各类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类政府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法人,下同)。b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际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兼优转变,使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住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仍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际、国际组织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与此同时,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c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国际私法---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即跨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私法的主体一般限于私人。同时,国际私法主要是通过冲突规范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作用主要是解决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即解决应当适用哪一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虽然国际私法也涉及统一实体法部分,但主要也是从解决法律冲突的角度出发,离开了冲突规范,就无所谓国际私法。中国现在占主流的“大国际私法”学说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它不仅包括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法规范,而且包括统一实体法规范。因为国际私法已由通过冲突法解决冲突,发展到通过统一实体法预防冲突。尽管学者对国际私法范围之大小还有争论,但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1)区别:a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家的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通常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以主权实体的身份从事国际交往,因而是国际公法意义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人的身份,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或者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b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关系,可以分为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经济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如果单从这一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还包括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说,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比国际私法广泛。c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者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在国际私法的对称术语中,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用来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解决纠纷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商法、经济法等,而国际私法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解决有关的讼争。在处断跨越一国国境的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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