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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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内容提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此类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案件的受理类型、前置程序、诉讼形式、诉讼时效等方面所作的规定与法学理论存在着一些冲突也未根本解决司法审判实践操作所遇到的困惑文章以“司法最终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等理念为基点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建议我国《证券法》共有214个条款涉及法律责任条款的总共有39条占18.2%其中行政法律责任的有35条(含与刑事责任同款规定)占16.4%关于刑事责任的有17条占7.9%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仅有4条(还包含其中第161条与第202条的重复条款两条都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占1.9%.这一组统计数据清楚表明了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现行证券法中的缺位法律地位无足轻重十分原则、单薄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21日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但是坚冰已被打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通知》)使“纠2纷必须得到解决”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投资者的身上得到部分地实现尽管该通知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但这丝毫没有弱化它作为中国证券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的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为研究中心主线而提出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值得考虑的几个实践问题以期推动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制度创新一、证券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类型证券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一级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二级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契约关系(有效契约、无效契约、未成立契约、被撤销的契约)的民事责任也包括没有契约关系但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中不同的发行、交易阶段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不同所以说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大体上由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责任和证券侵权责任所组成这样可以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民事救济措施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法上的缺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这是现代化的民商立法秉承了中国封建的法律文化的结果其与典型的“重刑轻民”、“重行政轻民事”的封建思想一脉相承注重制裁忽视补偿注重遏制忽视对个体的权益保障这是历史上的根源那么有没有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无不与立法者缺乏对3新兴的现代证券市场中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性的完整把握或者说是对证券投资者私权救济的极大漠视有关其原因至少有(1)立法者对法律责任的片面认识即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所谓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办法无须作为重要的法律责任对待(2)证券民事责任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就在于技术化、复杂化程度极高的证券市场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主客观原因系多方面的当某一种或者某些不法行为诸如上市公司作虚假信息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发生以后很难将正常的股市商业风险与投资者受到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区分清楚(3)稳定压倒一切是必须牢记的政治任务现代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数量、金额往往比较大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也就是一个个多数的群体对纠纷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4)理论尚如此歧异更有司法审判实践部门中的同志认为法院目前不宜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法律条件不成熟侵权行为赔偿程序和实体仅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类证券法上的侵权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些规定、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提出赔偿通过什么途径和何种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等难以作出认定和判断全面受理该类案件势必导致全面开花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以现有的法院资源很难承受同时也极易导致同一侵权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情况出现不仅是判决结果很可能不同而且造4成资源极大浪费”(注贾纬《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所以欲设计出一套使各个证券市场主体都满意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上述原因与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否成为我们回避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及司法的充分理由呢(1)“司法最终解决”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看到了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困难的同时我们不可因噎废食把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停留在纸上甚至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相反应以科学的态度予以合理合法解决(2)证券民事责任乃通过个案对侵害行为人施以巨额金钱之负担实际剥夺了违法者的非法利益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资格再去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当事人而言首先体现的就是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而言面对一个个侵权行为人的惨剧他们可能权衡违法的代价避免冒险违法这就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阻却、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3)民事责任系通过经济利益的杠杆作用调动广大的投资者自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积极性揭露各种违法行为补偿权益受损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正如台湾学者余雪明5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注刘敏超、薛峰《证券民事责任专题》载《求索》2001年第3期)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成本比较小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它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证券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为股民提供便捷的诉讼机会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年12月14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1日第3版)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6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假证券信息赔偿案件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因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法院审理的市场交易7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法院受理范畴之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年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年“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8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法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人大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9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另外的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生效的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是否合理呢一种情况是中国证监会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即不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受害的投资者便不能获得诉权如果有证据表明中国证监会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视同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诉权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它本身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难怪乎有学者如此评价“这似乎在要求行政机关如同‘不睡的老虎’要始终处于发现、查处问题的工作中同时这种依赖也限制了原告诉权因此这种规定至多是惩治证券欺诈的阶段性进步”(注刘爱君《法律要为股民撑腰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30日第4版)在案件类型上我们期望通过证券法的修改在不远的将来人民法院无保留地受理其他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以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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