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经济学视角下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一、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围绕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式,我们把它分为了官方正式的解纷方式和民间非正式的解纷方式,前两章我们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这两种机制做了具体分析,以下是对这两类解决机制的必要反思。(一)诉讼方式的反思诉讼解决农村社会纠纷,是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诉讼这种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方式,具有诸多好处。首先,诉讼使得纠纷处理处在当事人可预期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既有法律对于纠纷的解决做出预先的判断,防止了结果的出人意料。其次,诉讼可以保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纠纷的解决,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力,防止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再次,诉讼的结果因为打上了国家意志的烙印,所以具有了现实的正当性①。获胜的一方可以借助这种正当性,要求国家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保证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最后,由于诉讼本身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在预期的时间内解决。诉讼虽然冗长,但是不会过分拖沓。但是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农村不具有完全的优势。对于农村社会,我们对待纠纷的解决,着眼点就必须是农村社会②。由于诉讼是基于市民社会、精英文化、个人利益彰显以及泛西方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无可避免的就是与农村社会不能很好的匹配,有“水土不服”,有“异化”。从传统上看,中国历经几千年而未变的“厌讼”心理对于诉讼方式的运用起了巨大的抑制作用。自古以来,占据封建社会主导的儒家思想,在各种典籍中不乏贬损、斥责诉讼之文。传统的影响对于农村社会是相当大的,因为农民祖辈都居住在同一片土地上,世世代代都在较为单一的地区繁衍声息,很少接触外面陌生的世界。所以当遇到纠纷解决时,农民就会自然的避开诉讼。因此加强诉讼在农①笔者认为,正当性有自然性的和现实性。对于自然的正当性,是符合理性的正义、公平的正当性;而对于现实的正当性,是符合国家制定法、强制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可以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实质上很可能具有部分的自然正当性。②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一定物质生产条件下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所以笔者认为农村社会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是异于城市社会的。村纠纷解决机制中作用,必须审视传统对于诉讼这项制度的冲击和否定。从结果上看,虽然诉讼可以“一刀两断”,使得纠纷得以最终在国家层面上销弥掉。但是却割断了农村社会世代相传的血亲和友谊。诉讼把表面的、局部的纠纷“生硬的”解决,可是却将熟人社会中维系社会和谐的那种“乡土亲情”和更复杂的人际关系割断了。诉讼的结果就是,官司打完了,当事人被周围孤立了。从效率上看,当事人选择哪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要考虑到成本的,虽然农民的纯朴和对自然公正的追求是那么执拗和倔强,但是也不会因为一时断送自己的一世。诉讼本身就是一件高成本的事,当事人不仅要花费诉讼费,还要支付律师费、车马费、复印费、吃饭等等,还不包括误工的费用。这样的高成本,让低收入的农民去负担,他们又怎么敢去选择诉讼呢!“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①(二)民间非正式解纷方式的反思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采用这种方式在中国有它独特的原因,传统习惯的影响很大。首先,私力救济具有代价小、回报高的优点,它可以克服经济上的障碍,这正好是农村居民在解决纠纷时遇到的最大的困惑。村民遇到纠纷诉诸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他额外因素的影响下,许多村民是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②。其次,它有利于人际关系的维护。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机会成本。③应该说,在农村,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不合法地滥用私力救济,盲目简单地报复,利用宗族势力进行欺压,①棚赖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②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③道格拉斯·G·拜尔等.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借助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对政府官员、司法人员进行贿赂等等。此外,当对方当事人否定自己的义务或虽不否认但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方式的效力就受到很大的限制。私力救济依靠的是村民个人或者其他一些私人性质的力量,这些力量没有很大的强制力,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加以拒绝或对权利拥有者的行为进行对抗。所以对待农村社会的私力救济,存在如何加以引导的问题。而调解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在农村的熟人社会里也是颇受好评的。人们都希望在争议得到永久性解决的同时,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社会关系。这种善良的愿望,既符合他们拥有的“地方化知识系统”(乡村习惯和风俗),也满足了他们“调处息诉”的最终目的,被长期保持下来。然而,90年代以来的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陷入停滞。其一,思想领域的非政治化使村委会失去了对村民进行思想控制的能力,承包制的推行、户口管理的放松使其无法再以经济共同体的身份对成员实施控制,由此导致基层组织瘫痪,民间解决纠纷能力弱化。其二,社会转型使诚信、道德等规则失范,人民调解失去优势。人民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利用公共道德、习俗惯例等村民共同遵循的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环境等条件促成和解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受到冷落。其三,村民自治仍处在培养的过程中,自治能力和自控能力相对较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①二、完善当前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学思考基于我国农村的现状和实践,笔者认为中国现代乡村系统内纠纷解决机制的格局应该是:在提倡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形成一个以调解为基础、以诉讼为顶点、以其他方式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这样的一种构架,它强调法律权威向乡村社会的多渠道渗透,突出法律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体现法治国家的理念,满足乡村传统社会逐步解体背景下的制度和规范供给。同时,也积极利用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和团体,甚至个人威望等社会权威解决民间纠纷,兼顾传统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和方法。①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学海.2003,1,32.(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前提1、纠纷解决产品消费多样性的实现对于必须付费才能获得的纠纷解决方法,消费者具有不同的消费偏好,他们希望存在多种的消费选择。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来看,其经济来源主要源于税收。从一般社会内部成员的性质上说,纳税主体与纠纷解决方法的消费者与受益者相互重合,首先意味着他们对这些纠纷解决机构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满足上述消费者的主要消费愿望。由于个体的不同,这些消费者的消费愿望之间会有许多差异,比如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效率,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公正。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体现了资源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而言,实现了帕累托优化。①因为可以肯定有一部分人不喜欢诉讼消费,而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得一部分不喜欢诉讼消费的人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相应地,消费境况变好。同时,诉讼资源的存量也保证了愿意选择诉讼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诉讼方式,这部分人的消费境况也没有变得不好,因此符合帕累托优益要求。衡量整个社会公共产品制度设计优劣的主要标准——公众对公共产品消费的满意程度。由于公共产品消费者的需求是多样化的,这决定了公共产品的供给也应该是多样化的,如此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作为公共产品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样适用这个推论,即纠纷当事人会通过选择,来满足向他们所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裁断主体流动的消费偏好,这才是一个良性的公共产品的选择与消费的过程。因此,如果没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方法无疑将变得单一化,上述的选择项目只能被局限在单一的救济方式——诉讼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们对于纠纷解决公共产品的消费弹性变得狭小了,并且对于纠纷解决产品的偏好也被迫趋于单一,从而使当事人在寻找适当的纠纷解决方法方面陷入不利境地。同时,诉讼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存在,以及法院机构设置的单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救济被局限于一个特定的地方,从而形成诉讼救济产品的绝对无弹性消费。如此一来,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偏好也就没有被披露的可能了。①帕累托建立了“帕累托较优原理”(ParetoSuperiority)和“帕累托最佳原理”(ParetoOptimality),此处为帕累托较优状况,即一种状况A比另一种状况B更适宜,当且仅当在A时至少有一人的状况比B更好,同时没有任何人情况变坏;结合上述主体的价值判断,则没有人会选择B,但至少会有一人一定选择A,我们认定A优越于B。参见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245.这种披露的不能还构成另外一种社会福利丧失,即消费信息反馈的缺失。其原因在于,纠纷解决消费过程中,通过消费者所选择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及其数量和比例等数据,可以直接披露消费者的偏好信息,则我们在进行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时就可以汲取救济模式中为消费者所认可的有益因素,从而使纠纷解决机制更具备针对性。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已照消费偏好弥补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足,并据此调整公共开支在诉讼以及非诉讼方式上的投入比例。如果缺乏选择的余地,那么消费信息也就无从体现,这必然增加了制度设计及制度运行的成本。2、解纷解决产品组合的降险功能立法的滞后性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固有缺陷,调整纠纷解决的法律也同样面对这个难题。针对滞后性法律所带来的不可预期性风险,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规避那些可能局部的影响某些特定的纠纷解决方法的风险,比如因为司法系统腐败引起普遍的对公力诉讼救济方式不信任状况。通过建立多元化的解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形成一种纠纷解决的产品组合,以应对同样变化多端的风险。我们发现,如果仅仅设置诉讼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当遇到诉讼难以规避的风险时,整个纠纷解决风险将变得非常巨大,因而为一个稳定的社会纠纷解决系统所无法承受。然而,如果在诉讼之外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他们就可以依照各自相对较小的风险率来降低整个系统的综合风险率。同样的,其中某种救济方式在遭遇到一种它无法承受的风险时,其余救济方式就可以自身较小的风险率来降险。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观察到,多种救济方式的存在还可以实现风险的相互抵销:当某种救济方法遭遇无法对抗的风险时,原先预期采用此种救济方法的当事人可以重新选定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实现降险。①据此,那些遭遇风险的救济方式在整个纠纷解决中所占的比例就会下降,而被选用的没有遭遇风险的救济方式在其中所占比例却得以升高。因此,整体风险就会有效降低。所以,在从事纠纷解决方法方面的研究时,仍然应该恪守一句经济学警言: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恰恰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选择的篮子。要完善农村系统内纠纷解决机制,其主体构架应当是由当事人、村委会、政①比如纠纷当事人之间原来决定采用诉讼方式,但因为诉讼费上涨这个风险,从而通过事后协议选择费用低廉的仲裁方式处理纠纷。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组织等组成的各城体系、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运行模式即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为轴心,以定分止争为目标,以行政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为保障,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个机制中,应充分尊重并健全以当事人合作为基础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冲突中寻求平衡。(二)以基层调解为基础调解工作作为“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可以说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