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跨境发行与交易的英文披露制度—欧盟、日本的经验及对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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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发行与交易的英文披露制度—欧盟、日本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庄玉友(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福建厦门361005)摘要:为提高境内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中国开始考虑吸引境外企业到境内上市,但我国证券立法较为粗疏,对境外企业到境内上市与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未作出详细规定。对于证券跨境上市与交易的信息披露,欧盟和日本的立法允许以英文披露的信息来代替以本国语言编制的披露文件,减轻了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成本,增加了市场吸引力。我国将来对信息披露进行相关立法时可以借鉴欧盟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关键词:跨境发行与交易;英文披露;欧盟的规制;日本的规制作者简介:庄玉友,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与证券法。中图分类号:DF438.7文献标识码:AAbstract:ToimprovetheinternationalcompetitionpowerofChinesecapitalmarket,theauthorityisconsideringabsorbingthecorporationsabroadtooffersecuritiesandlistintheAsharemarketinthemainlandofPRC.FortheimperfectofChinesesecuritieslaw,thespecificregulationsontheinformationdisclosureofthecross-abroadsecuritiesofferingandtradinghavenotpromulgated.Inthisquestion,EUandJapaneselegislationwillgiveussomeusefulhint.Keywords:欧盟的英文披露制度欧盟在证券市场一体化中通过立法统一了发行人在证券跨境发行与交易信息披露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立法是欧盟议会和理事会2004年12月15颁布的2004/109/EC指令,全称为《2004年12月15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可以在规制市场交易的证券之发行人信息相关透明度要求协调和修改2001/34/EC指令的2004/109/EC指令》1(以下简称“透明度指令”),指令自2005年1月20日开始生效,并在两年内(2007年1月20日)由各国转化为国内立法。该指令对年度报告书、半年度报告书等持续披露义务、大量持股报告制度、发行人对股东等的信息提供义务均作了规定。2007年3月8日通过2007/14/EC指令,制定了执行《透明度指令》某些条款的详细规则,2008年3月11日2008/22/EC指令又对《透明度指令》作了重大修改。欧盟虽然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但各成员国并未将自己的主权完全让渡给欧盟。欧盟各成员国均有自己的官方语言,语言既涉及到民族权利也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欧盟各种法律法规通过后要翻译成各国的官方语言。历来各成员国均要求证券在本国上市的发行人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披露信息。但是如果证券发行人在欧盟内另一国家发行证券和证券交易时,仍然将需要披露的信息翻译成该国官方语言,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势必阻碍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透明度指令》对信息披露所使用的语言作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透明度指令》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以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inalanguagecustomaryinthesphereofinternationalfinance)2进行信息披露。指令中虽然没有定义“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为何种语言,但实际上可以明确是指英语,因为该指令在国内法化的过程中,各成员国均允许以英语进行披露[1]。《透明度指令》第20条对信息披露中可以使用的语言区分了若干情况。在允许选择所用的语言时,其选择权原则上归发行人所有。1.仅在发行人母国上市的情况下,以该国允许使用的语言进行信息披露。32.当证券允许在母国和其他东道国的规制市场4交易时,应(a)以母国当局允许使用的语言;(b)根据发行人的选择,以这些东道国当局允许使用的语言或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披露规制信息。53.当证券允许在一个或多个东道国规制市场(但不在母国市场)交易时,根据发行人的选择,可以这些东道国当局允许的语言或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披露规制信息。另外,母国应当在其法律、规章或行政条例中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以其当局允许的一种语言或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披露规制信息。64.如果未经发行人同意即在规制市场进行证券交易,而发行人不承担第1、2、3款下的义务,而由未经发行人同意但是已请求此类准入之人承担。75.成员国应允许第9、10和13条中提及的股东和自然人或法人仅以某种国际金融领域通用的语言通知本指令下的发行人。如果发行人收到此类通知,成员国不能要求发行人提供翻译成其本国当局所允许语言的译本。86.面额超过50000欧元的证券,或者以欧元以外的其他货币表示的面额超过50000欧元的债券,获允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规制市场中交易,根据发行人或未经发行人同意而已请求此等准入之人的选择,应当以母国和东道国当局允许的一种语言,或者以某种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向公众披露规制信息。9在2003年公布的指令草案中即包含“一定范围内允许使用国际金融领域惯用的语言”内容,2004年通过的该指令考虑到了与《招股说明书指令》中所用语言的协调问题10,但从内容来看,其规则更加精细。《招股说明书指令》规定,在其域内公募或上市的成员国当局可以要求将以国际金融领域惯用语言编制的招股说明书概要翻译成其本国语言,11但在《透明度指令》中除上述第20条第5款外,并未设置翻译的规定。对其他成员国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设置比指令内容更加严格的要求,既然没有规定翻译的要求,则应理解为不能要求提交译本。允许以英文进行信息披露,对于实现欧盟证券市场的统一实有必要。考虑到信息披露对各国一般投资者(特别是零散的个人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由于并非所有投资者均能理解以英文披露的信息,所以这一制度仍然存在问题。但是由于上市证券并非仅因市场竞争而形成价格,新闻报道和证券分析师分析等各种信息来源也会对价格形成也有影响,市场参与者也会将这些信息来源与发行披露的信息加以比较,因此允许英文披露对投资者保护影响不大[1]。基于此种考虑,《透明度指令》要求进行发行披露时翻译所披露文件的概要,持续披露中则未课以翻译义务。日本的英文披露制度一、日本英文披露制度的出台经过2005年6月29日,日本公布的《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2005年法律第76号)新设英文披露制度,即可以提交以英语记载的外国披露文件来代替有价证券报告书等。根据规定,对于部分有价证券(外国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中的外国股价指数联动型上市投资信托证券,即所谓的外国ETF),自2005年12月1日(该法修改后的施行日)以后提交的有价证券报告书等开始适用该制度。对于其他有价证券,自政令规定的日期以后(2009年3月31日之前)提交的有价证券报告书等开始适用(改正法附则第2条、第3条)。[2]之所以新设英文披露制度,其背景之一是在日本证券市场上市的外国公司数目减少。1990-1991年高峰时超过120家外国企业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2004年则减少为30家。如此持续下去,日本证券市场的的国际地位岌岌可危。在日上市的外国公司减少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而其中主要原因是外国公司每年必须以日语编制、披露有价证券报告书,翻译等成本负担过重[3]。2004年6月23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提交了《外国公司等在我国(日本)的披露文件相关制度之整备、完善—外国公司等英文披露—》[4]报告,此报告指出:为了保护公益和投资者,提高日本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和竞争力,使证券市场成为对外国公司、外国政府等海外发行人(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等”)“更具魅力”的市场,需要减轻外国公司等发行人的成本负担,为其创造便利的条件。作为具体的手段,包括:1.《证券交易法》要求外国公司等提交的披露文件,只要无损日本的公益或投资者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考虑使用国际金融领域通常使用的语言“英语”来编制,根据该外国公司等母国的披露基准来提交披露文件。2.为减轻外国公司等的成本,可以“放宽持续披露文件的提交义务豁免要件”,为方便外国公司而“完善跨国结算体系”,并完善“电子披露系统(EDINET)”等。二、《金融商品交易法》12上的英文披露制度[2]2004年6月,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曾建议于2007年对其他有价证券也适用英文披露,但2007年12月21日金融厅制订的“金融资本市场竞争力计划”提出2008年春季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相关政令,金融厅按计划修改了相关政令,全面实施英文披露制度。本次政令修改,除了扩大对象有价证券和对象文件之外,从灵活运用的角度,废除了之前提交披露文件中的事前预告义务,另外对必要的日语译文部分也作了大幅调整。随着本次修法,重新制定了指导补充文件编制的《英文披露指南》。1.金商法上英文披露制度概要英文披露是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允许提交以英文记载的文件来代替有价证券报告书等持续披露文件的制度。如后所述,允许英文披露的文件中,代替有价证券报告书、四半期报告书和半期报告书13以及上述报告书的订正报告书而提交的文件仅限于根据外国法令在外国实际披露的文件。金商法授权内阁府令具体规定英文披露的要件和需要提交的补充文件的详细内容。涉及英文披露制度的内阁府令包括《企业内容等披露相关内阁府令》(1973年大藏省令第5号,以下简称“披露府令”)、《特定有价证券内容等披露相关内阁府令》(1993年大藏省令第22号,以下简称“特定有价证券府令”)和《外国债等发行人内容等披露相关内阁府令》(1972年大藏省令第26号,以下简称“外债府令”)。(1)英文披露的对象文件本次修法将英文披露的对象有价证券从外国ETF扩大到全部有价证券。外国公司(包括国家、地方政府等,下同)提交的(i)有价证券报告书;(ii)半期报告书;(iii)四半期报告书、(iv)(i)至(iii)相关的订正报告书;(v)(i)-(iv)相关的确认书;(vi)内部治理报告书;(vii)(v)、(vi)相关的订正确认书、订正报告书;(viii)母公司等状况报告书(以下将代替(i)-(viii)提交的文件总称为“外国公司报告书”)均成为英文披露的对象。另外,在允许提交外国公司报告书的情况下,要求延长提交期限的申请书等附加文件等也可以英文编制。因为英文披露以减轻外国公司持续披露负担为目的,所以有价证券申报书、发行登记书等发行披露文件不属于英文披露的对象。作为英文披露对象的披露文件在外国业已披露一定时间,在该外国市场上作为披露文件经过评价,具有较高信赖度。对于临时报告书而言,投资者需要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希望能够以日语披露,因此不作为英文披露的对象。(2)提交要件等○1提交要件英文披露是金融厅长官在对照外国公司报告书的用语、样式及编制方法后认为提交外国公司报告书,其无损投资者保护等公共利益,允许以英文编制的外国公司报告书代替有价证券报告书的制度(金商法第24条第8款、披露府令第17条之2第1款、特定有价证券府令第27条之2第1款、外债府令第14条之2第1款等)。对于是否符合英文披露的要件,原则上由金融厅长官根据外国公司所属国家或地域加以判断,因此某种程度上是可以估计英文披露的可能性的。但是,对该外国公司所采用的会计准则是否可以适用,则需要个别判断。因此应当事先咨询金融厅,以确定是否可以提交外国公司报告书。另外,原规定要求披露文件中记载“代替有价证券报告书提交外国公司报告书等”作为提交要件,为了更加灵活的适用英文披露制度,本次修法废除了相关的事前预告要件。○2与财务报表等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英文披露的要件与财务文件使用外国用语、样式、编制方法时的要件(金商法第193条、《财务报表等的用语、样式及编制方法相关规则》(以下简称“财务报表等规则”)第127条)之间存在着适用关系问题。“财务报表等规则”规定的要件充分性,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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