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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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益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办理的各类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第五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第七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心城区和大通湖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税务机关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其他县(市)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同级税务机关统一委托相应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第八条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二)涉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认定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纳税人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具涉税财物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第十条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可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记录、复制有关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明材料。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委托方或纳税人无法提供涉税财物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现场确定的,委托方或纳税人应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第十一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原则进行价格认定:(一)对国家定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二)对于已经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根据本条(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三)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涉税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四)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应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主要采用收益法,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执行《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凡无证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认定结论无效。第十三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经费由税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机关应明确机构具体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委托工作,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造成税收流失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十五条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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