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第四讲(七)——侵犯知识产权罪一、概述《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共8个条文,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目前,除刑法和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追诉标准外,最高院和最高检于2004年年底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本节七个犯罪皆可构成单位犯罪,都是双罚制。一、假冒注册商标罪(重点)1.本罪的定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2)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对象仅限于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本罪。(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动机或目的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4)本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A.行为人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品同标)对于“相同”的认定,则应以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为标准。B.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C.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了须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外,还要求“情节严重”。(见司法解释)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界限。本罪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非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下情形不构成本罪:A.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的。B.未经注册的商标,在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虽然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假冒他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3.本罪的认定C.《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如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行为虽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不构成本罪。D.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而在商品上冠以“注册”字样的,也是一种假冒行为,但不属本罪打击范围。3.本罪的认定(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行为人在生产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从一重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因假冒商标实际上已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两种行为存在着紧密的牵连关系,只能择一重罪处罚。★若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条件,而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35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本罪的定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商品的进价或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或质量的;★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5万以上)的行为。应注意:A.这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异,在所不问。B.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另成立本罪。(原因:吸收犯)C.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的区分。事前通谋并专事销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事后明知假冒而销售的以本罪论。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A.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B.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本罪的定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多是从事设计、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2)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非法制造或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而销售,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实施下列行为:A.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通常是指无权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企业或者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制造假商标标识。B.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通常是指有权制造商标标识的企业,未经该商标标识所有者的授权,或者超出所有者要求制造的数量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C.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D.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本罪的刑事责任(略)四、假冒专利罪(重点)1.本罪的定义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体包括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专利权。(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他人的专利有效期限内,未经他人许可,假冒其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假冒专利”,即明知不是自己所有的专利,冒充为自己的专利并加以利用。所谓“专利”,一般指自己的发明创造,经专利机关批准而取得的对该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属无形财产范畴,受法律保护。专利包括发明(20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10年)。依专利法之规定,专利超过有效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假冒专利的方式理论上存在各种争议:A.一方式说。在自己的产品上冒用他人专利标志或专利号;B.两方式说。还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C.三方式说。还包括以欺骗手段骗取专利登记。D.四方式说。还包括专利权终止或无效后仍使用原专利标记或专利号。(个人观点:两方式说较为合理。)未获专利,而在产品上使用虚构的专利标志或专利号,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不侵犯他人专利权,不构成本罪。五、侵犯著作权罪(重点)1.本罪的定义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要针对各种盗版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为一般主体。(2)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美术作品。(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还须具有营利目的,若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复制他人作品,则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己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是为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也不能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具体表现形式如下:A.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上述作品的行为。B.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C.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的邻接权)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D.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赝品)。实施以上四种行为之一,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可构成本罪(见相关司法解释,如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等)。若二者皆不具备,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犯本罪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仍以本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吸收犯)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本罪的定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侵权复制品,是指《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的他人作品。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A.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对象属于侵权复制品,若非明知,即使有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B.须查明行为人销售的对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若不属于,则不构成犯罪。C.须查明行为人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如数额未达巨大,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A.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后者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也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B.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后者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七、侵犯商业秘密罪(重点)1.本罪的定义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为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应以共犯论处。(2)客体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以及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实施上述侵犯行为。动机与目的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A.无权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B.无权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C.己经合法知悉他人商业秘密内容的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D.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项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成立本罪。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解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