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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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第四讲(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CrimesofDisruptingtheOrderofAdministrationofCompaniesandEnterprises•概述•《刑法》第158条至第169条,共12个条文,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罪具有以下一般特征:•(1)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个别只能是自然人,如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3)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可由过失构成,如商业玩忽职守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企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司、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终止的各个过程中,其共同特点是都违反了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本节罪多为情节犯,即要求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学习本节,要求对公司法有一定的掌握。•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一、虚报注册资本罪•1.定义•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申请登记者)•(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就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A.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既可以表现为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最低数额;也可以表现为虽达到法定数额却虚报更高数额的资本。•B.己取得公司登记,即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注册。本罪是结果犯,是否取得公司登记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若欺诈手段被登记机关发觉而未予登记的,则不成立本罪。•C.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对那些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的,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但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除了责令改正外,还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3.本罪的刑事责任(略)背景知识——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1、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2、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3、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4、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本罪的定义•本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资本不充实影响债权人利益)•(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A.必须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B.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包括:•★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作为出资的货币。•★未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也就是根本没有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转移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权的情况。•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行为人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行为。•应当注意: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者以适当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撤回或减少自己的资本,则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C、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以上三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问题:如何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两罪客体比较•都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案例分析•1997年6月份,苏州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沈某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360万元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德荣公司出资300万元,银帝公司出资50万元,沈某以实物出资10万元。但德荣公司、银帝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伪造三张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其中二张内容是苏州德荣房地产公司分别付款120万元、18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内容为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的进账单。被告人李某某持三张虚假银行进账单在合肥市某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明知股东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持虚假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360万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于1997年6月27日制发了德银公司营业执照,并由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案例分析•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经过市场调查、论证,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的以机械制造为主,兼营五金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某以坐落于市区内一处临街房屋(作价20万元)投资,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方式、数额确定之后,于某、赵某分别办理了房屋、货币的交付手续。但此时,杨某并没有投资所需的50万元资金。为了能顺利地通过验资、注册,杨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万元资金外,又背着于某、赵某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注册后即归还。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永发”命名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顺利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以后,杨某从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从朋友处借来的40万元划走,归还给其朋友。由于杨某在公司成立时以4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又抽回了这40万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公司刚刚开始经营就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原材料无钱购买,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月月亏损,公司面临破产的境地。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本罪的定义•个人或单位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筹集资本。过失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A.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公司法中规定应当如实说明的事实。•B.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双罚制。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本罪的定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基本特征:(1)主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又包括股东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A.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内容虚假的或是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误导股东和社会公众。所谓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资产负债情况、公司权益情况、利润分配情况等。•B.上述行为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即己经使股东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一定结果的。•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五、妨害清算罪•1.本罪的定义•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未还先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但《刑法》只处罚对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客体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如因疏忽大意而致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A.在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B.上述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六、虚假破产罪•定义——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1)前者为假破产(也可能是真破产)后者为真清算;(2)前者的行为方式为为一切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方式,后者则采取隐匿财产、虚假记载或未还先分三种方式。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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