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智慧財產權法概論 1-3一、何謂「智慧財產權」?【檢察事務官】意義:「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IPR),中國大陸稱為「知識產權」。一般而言,可以分為「智慧」、「財產」及「權利」等三部分。也就是說,「智慧財產權」必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智慧),能夠「產生財產上的價值」之特性(財產)以及「已立法保護之權利」(權利)。但亦有學者認為,所謂「智慧」太強調作者超凡之價值,而法律也不僅是保護「財產」的權利。因此,建議以「智能權」來取代「智慧財產權」。不過因「智慧財產權」已成一般民眾習慣之用語,故沿用此一名稱亦無妨。意義解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果創作人僅是辛勤勞力的投入,而沒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注,那麼仍然不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疇。例如: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換言之,若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而無具有創意之分類、檢索,並不足以構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有學者認為,在「廣義的智慧財產權法」中,例如:商標法以及公平交易法,因其主要係以「產業競爭秩序之維護」為立法之目的,因此與人類精神上之利益較無關連)。產生財產上的價值:前述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果不能「產生財產上的價值」,也就是不能使權利人做為經濟上目的之利用,則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也就是創作必須具有「財產上的價值」,在法制上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而必需具有「財產上的價值」,並1-4 智慧財產權法題庫Q&A非表示僅保護「財產上的價值」。智慧財產權法制不僅保護權利人財產方面的權利,亦顧及精神層面之保護,提供創作發明人在人格權方面的保護。已立法保護之權利:依民國82年2月5日制定施行之貿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第一項。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第二項。」換言之,我國所謂之智慧財產權,應該限於「已立法保護之權利」。學者謝銘洋教授並進一步將「已立法保護之權利」,分為「與文化創作有關者」、「與技術創新有關者」以及「與交易秩序有關者」等法律。二、試述國際條約對智慧財產權有何保護?由於國際貿易之發達,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有在其他國家主張行使權利之必要。惟因智慧財產權法制強烈的屬地主義,各國法制之保護要件、期間並不相同。為統一各國智慧財產權之標準,使同一智慧創作與發明在各國享有相同標準之保護,國際間均努力透過簽訂條約或公約,務求建立大多數國家所能接受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惟因前述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國際條約、公約眾多,以下僅就較為重要者析述如下:專利權: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1883)。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1994)。商標權: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1883)。《第壹篇》智慧財產權法概論 1-5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1994)。商標法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巴黎聯盟締結商標法條約外交會議議定聲明,1994)。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1999)。著作權: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羅馬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erformers,ProducerofPhonogramsandBroadcastingOrganizations,1961.10.26)。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1971.7.24)。保護錄音物製作人防止未經授權重製其錄音物公約(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roducerofPhonogramsAgainstUnauthorizedDuplicationofTheirPhonograms,1971.10.29)。關於播送由人造衛星散布載有節目訊號之公約(ConventionRelatingtotheDistributionofProgramme-CarryingSignalsTransmittedbySatellite,1974.5.21)。避免對著作權使用費雙重課稅之多邊公約(MultilateralConvention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ofCopyrightRoyalties,1979.12.3)。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1994)。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簡稱WCT,1996)。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簡稱WPPT,1996)。三、試述智慧財產權中關於「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之理1-6 智慧財產權法題庫Q&A論為何?【銘傳大學法研所】專有性:乃係智慧財產權法制透過法律提供創作人或發明人一定期間專有之權利,可以自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行使此權利。換言之,即以法律賦予權利人一段期間壟斷之權利。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也就是說,祇有著作人有權重製其著作,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均不得為之(然而有學者認為,「專有性」之權利,並非於所有智慧財產權法制均具備,例如:「營業秘密」或「不公平競爭」,其著重於產業秩序之維護,而並非賦予權利人專有之權利)。地域性:又稱為屬地性,乃係指各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此乃因為智慧財產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由個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例如:著作權法「音樂利用強制授權」之部分,於該法第七十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時間性:法律雖然賦予智慧財產權人專有排他之權利,但此種權利係一種獨占壟斷之權利,有礙於事業之公平競爭,故其存續之期間不宜過長。因此,法律規定權利人此種權利,僅能於一定期間之內行使。例如: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四、說明「智慧財產權」與民法上所規定之「財產權」,其法律性質有何不同?並比較之。【銘傳大學法研所】《第壹篇》智慧財產權法概論 1-7民法上所規定之「財產權」,大部分均屬於「有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係一種「無體財產權」與民法規定之有體財產權,於法律之性質,有許多不同(例如:民法第八○一條以及第九四八條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無體財產權」即無法適用),爰一一說明如下:無體財產權:雖然有時候,「智慧財產權」之行使會附隨於其所表彰之物品而利用,例如:附有商標之商品或是具有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但是,「智慧財產權」基本上仍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亦即其保護客體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之特質,可以表現於兩方面:首先,並非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都具有「有形之物體」,例如:音樂著作及舞蹈著作並未附著於有形之物體,而對於原有著作之表演,一般而言,也與具體之物無關。另一方面,就算智慧財產權與有體物並存,但是其權利之移轉亦非一致。例如:轉讓一件智慧財產權所附著之物時,如無特別約定,通常僅屬該智慧財產權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之轉讓,屬物權之讓與,至於智慧財產權則仍未移轉(例如:至書局買一本書,可以買到這本書的所有權,卻不會取得其著作權)。而通常於轉讓「智慧財產權」時,縱使未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仍得行使該權利(例如:購得一本書之著作權時,縱使該原稿已經滅失,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書籍)。兼具人格權之特徵:所謂人格權,係指權利人為保護其名譽、聲望等人格利益,法律上所享有之權利。智慧財產權法制不僅保護權利人財產方面的權利,亦顧及精神層面之保護,提供創作發明人在人格權方面的保護(但有學者認為,若屬「保護產業競爭秩序的智慧財產權」,則不一定會具有「人格權」的特徵)。例如:以下之權利皆基於權利人之人格利益而來,與為經濟上利用之權無關。因此,以智慧「財產權」一詞名之,其實並不周全。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創作是否公開、何時公開以及以1-8 智慧財產權法題庫Q&A何種形式對公眾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姓名表示權:係指權利人有權於其發明、創作上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係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不當修改其發明、創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屬地性:屬地性又稱為地域性,也就是必須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取得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始得在我國行使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權之所以具有屬地之性質,乃因物的所有權人因有具體的財物存在,所以權利明確,不因其所在法域不同而影響其權益,但智慧財產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由個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因此,各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國際化:由於國際貿易之發達,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有在其他國家主張行使權利之必要。惟因智慧財產權法制強烈的屬地主義,各國法制之保護要件、期間並不相同。為統一各國智慧財產權之標準,使同一智慧創作與發明在各國享有相同標準之保護,國際間均努力透過協商與談判,務求建立大多數國家所能接受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以使世界各國一體遵行。五、試解釋下列名詞:互惠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第壹篇》智慧財產權法概論 1-9最惠國待遇原則。基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屬地性」,權利人所以得享有之權利,主要係由個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因此,各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至於外國人之智慧財產權,應否加以保護,則以互惠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最惠國待遇原則加以補充之。互惠原則:「互惠原則」(ReciprocalPrinciple),有「形式互惠保護原則」與「實質互惠保護原則」兩種。前者僅注意該國是否保護我國人著作,一旦其保護我國人著作,我國即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該國國民之著作,而不問該國依其著作權法如何保護我國國民;後者則尚須視該國如何依其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國民,再以同一標準保護該國國民之著作(例如:某國對於我國國民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生存期間加上死亡後的三十年」,我國即以該標準保護某國之國民)。世界各國原則上皆採用「形式互惠保護原則」,但少數有採用「實質互惠保護原則」之特殊情形。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TreatmentPrinciple),依TRIPs第三條規定:「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訂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