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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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确立双方之间关于代理证券交易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对开设资金帐户、交易代理、资金存取、变更撤销、授权委托等条款均作了详尽约定。次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帐户为“1008428”。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划转了1,260,348元人民币。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支票方式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1,500万元2002年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被告依据授权人“杨力”出具的《授权书》,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6,500万元划转。现原告“1008428”资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2,417.28元,证券帐户内余额为零,遂涉讼。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据此在被告处开立资金帐户“8428”并办理了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次日,原告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存入人民币1,500万元。现经原告查实,原告证券帐户内无相应国债,资金帐户内亦无资金。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实际发生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属德隆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存入款项后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亦未与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资金被转移给案外人使用属原告自主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实际偿还了人民币1,260,3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要点】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按照证券法以及系争协议之约定,被告作为证券公司,应当对原告存入的客户交易保证金负有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现原告的资金被划转,被告无法对此客观事实状态作出合理的解释。换言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划转行为源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具备了相应的过错。被告抗辩称,其系严格按照划款指令从事,并未恶意侵占或挪用原告的资金。反观本案查证之事实,所谓的划款指令的授权人为“杨力”,被告无法据此进一步证明“杨力”的法定身份以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接受并执行了该划款指令,擅自划转原告资金,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以原告资金帐户实际结算的数额为确定标准,即6,500万元-1,260,348元=63,739,652元及该款实际发生的法定孳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3,739,652元(含帐户余额人民币2417.28元)及该款自实际存入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分段所计利息。【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是否违背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法理评析】本案作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牵涉的双方为原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先后共注入了6500万资金。但现如今,原告的帐户中却只存在2,417.28元,原告认为是被告私自处理了其财产,遂起纠纷。被告作为证券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负有谨慎保管原告资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职责进行了规定,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三十二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而如今原告帐户内的资产明显减少。被告称,依据授权人“杨力”出具的《授权书》,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6,500万元划转,但被告却无法举证证明该划转行为源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确认“杨力”的身份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这显然违背了证券公司的职责,也违背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对原告帐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第三项挪用客户帐户上资金的行为,是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因此,被告违背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提示:公民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实中会有证券公司未经允许处分公民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合同未约定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害。【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二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第一百九十二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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