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拆迁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中心城区内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第四条公房属国家财产,市政府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公房建设纳入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范畴。市发展计划、国土、财政、审计、税务、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支持公房建设。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做好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建立公房建设资金,确保公房总量逐年增加。资金来源:(一)财政资金;(二)住房资金;(三)公房出售资金;(四)公房租金的结余资金;(五)公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八条公房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九条公房的分配须经过以下程序:1、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房管所领取申请表;2、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3、街道辖区房管所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审和公示;4、经公示无异议的采取摇号的形式进行选房、分配,签约入住。第十条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公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房或现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2、公房拆迁证明(2001年11月1日以后的)。居住面积:指住宅中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的房间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线计算。第十一条取得公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至3年,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及期限;(四)租金及付款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转租约定;(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脱困,但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入住条件的,公房管理单位可以将廉租住房变更为执行公房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脱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将执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实行市场租金的租赁合同;(三)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调换住房的。第十四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租赁合同:(一)房屋灭失;(二)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第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租赁合同: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5、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终止的。第十六条承租人如需终止租赁合同,须提前1个月通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租赁合同终止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退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约定的状态。第十八条公房的租金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执行。原则上二年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一次,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第十九条承租人以欺骗、贿赂等违法方式取得公有出租居住住房租赁的,一经查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按同期商品房市场出租价格补交其居住期间的租金。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腐贿赂、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