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论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对经营者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制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促进诚信建设,鼓励消费者勇于维权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自王海在天津因“知假买假”,被法院认定为不算消费者,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被驳回后,关于消费者界定的论争就没有停止过。继王海败诉后,又有一批被推定为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被判败诉。近日又有报导称,一法院判决集邮爱好者为邮品增值而购买邮品不算消费者,似乎消费者的范围有愈来愈窄之势。对消费者范围的界定,论争各方都从法律角度详细阐述了各自的理由,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有人却认为“知假买假而维权的是高级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及“生活消费”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因此法律人士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理解就有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各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如何准确界定“生活消费”的范围及“消费者”概念,并非仅为法律问题,它还含及经济、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因素。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人们经济生活中的消费现象,要想准确界定“生活消费”范围从而确认“消费者”身份,还须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二、消费的种类及其延革2“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广义的消费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辞海》对狭义的消费定义为: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里的消费指的是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指在生产过程中对物质资料的消耗。消费的定义告诉我们,消费是一个行为过程,其内容具有客观性、规律性、外在表现性的特点。消费行为与人类活动密不可分,人类要生存、发展,就需要有用于吃、穿、住、行等方面的生活资料,而生活资料的取得就必须进行生产。在原始社会初期,人们用石块、木棒作为生产工具,维持简单的生存,没有剩余产品,也没有产品交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进入人们生活领域的产品也越来越多,人类生活消费也由生存型向享受型、发展型转变。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成立至现代,经过三次工业革命,生产力有了飞速的发展,生活消费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汽车、住房已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的生产与生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不管生产力如何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领域是如何拓宽,人们的消费类型并未改变,仍是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生活消费”指的就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概念,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生活消费领域,而不能将其狭隘的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三、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社会生产是不断重复和更新的过程,它包括生产(直接生活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互相联系的环节,界定消费行为必须在交换与生产中间来考察。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产业资本的循环公式③告诉我们,产业资本循环经历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生3产和售卖三个阶段。生产商生产出来的商品W'被出售后,只有不作为生产资料Pm进入下一轮资本的流通,退出生产领域,才为进入生活消费领域。然而明确了生活消费领域,并不等于界定了生活消费行为。因为生产商生产出的商品大部分并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经过了销售商这一中间环节。原始社会后期,由于有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行为,开始的交换是偶然的物物交换,没有中介。手工业出现后,交换的物品日渐增多,发生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出现了专门从事买卖从中获利的商人。商人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再销售给消费者从中获利。因此,要界定生活消费行为,首先要将生活消费行为与生产消费行为分开,第二,要将商人的购买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分开。即商品的购买者不是将商品用作生产资料,也不是用来销售获利,即是用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这一购买行为即为生活消费行为。从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商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两者统称为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即是此意。(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中对服务行为争议不大,因此本文很少涉及)将生活消费理解为日常生活行为,是将生活消费狭隘化。通过对生活消费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一)生活消费是可以明确区分的客观行为,而不是取决于某种主观目的。例如:李某欲经营出租生意而购买汽车一辆,但因未能领取到营运证,其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只能将其用于家人代步工具,因此李某购买汽车虽有经营目的,但客观上是用于生活消费,李某消费行为应为生活消费,而不能以李某购买时的主观目的而认定李某的行为为生产消费。(二)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不是作为认定生活消费与4生产消费的依据,生活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环节,其行为表现具有客观性、规律性的特点,生活消费行为成立后,不会因消费者购买的数量多少而改变性质,一个人从商场购买数量再多的衣物,也不会因购买衣物的数量原因,会自然变成商业资本而增值,这也正是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三)日常生活消费难以涵盖生活消费的全部内容,只是生活消费行为的一部分,由于两者间的包容性,诡辩者总是以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借口来推托责任。四、对“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评价“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是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意志而对知假买假者消费身份的否定,该意见立论基础为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其内在逻辑为获利的即非生活消费的。前已述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型,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不是生活消费,那么当属生产消费,如属生产消费,知假买假者应将所购的商品用于生产,或者如商人将产品再次销售获利,但“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经营者索赔,这种法律赋权的索赔方式显然不是经营方式,否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因为惩罚性赔偿都可获利。任何一个欺诈经营的经营者,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是以获利为目的来对抗惩罚性赔偿。由于这种观点脱离了商品流通的客观基础,忽略了商品被销售后已不再被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客观状态,不能反映事物的本质。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而认定消费者的做法,难以界定消费的客观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5(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知6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而且在法院以知假买假不是生活消费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的同时,就会产生与判决理由完全相悖的结果,即法院判决的生效也就决定了原告生活消费的开始。因为显见的事实是,用欺诈的价格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即使经营也根本无法获利。(三)这种以主观意志为依据的判断,将使生活中简单的买卖行为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如果这种说法成立,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为由而推翻自己的行为,交易安全就无法实现。同时,假定这种观点成立而成为判决规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也不能起到任何规制作用,因为知假买假者将不再会承认自己的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规则在适用中将会成为一句毫无意义的宣告。其实王海在天津败诉后其成立的公司仍正常运营就证明了这一点。(四)由于这种观点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将很容易被突破。这里笔者无意于评判武昌区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两者间的矛盾,也无意于评判各地法院法律适用的混乱,因为同样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就会使“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论断陷于尴尬境地。即假如“王海”们以“使用了经营者欺诈销售的商品”为由而要求双倍赔偿,不知法院将作何判决。(五)主观目的论将导致生活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法官主观臆断留下太多空间,同时也给诡辩者留下过多的回旋余地。如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不属生活消费,以增值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以送人、收藏为目的不属生活消费等,依这种推理方式,甚至连简单的就餐行为都不能确定是否为生活消费。7(六)该观点偏离了法律规定的内容,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推论的结果是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跳出推理的逻辑看推论,就会发现我们法官在对消费者的身份做出种种限定的努力的同时,却在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不顾,这种限定索赔者身份的作法无疑是舍本逐末。五、“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理论基础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积极支持者,他在《法律的社会性》中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阐述了对“专业打假”的否定原因,即专业打假者专挑“大商场”打假,而对“小商贩”却不光顾,目的很清楚,“大商场”有经济实力,容易获利,或者说反对的原因是因“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不纯,用法律的术语说就是“知假买假者”的非正义性。对“知假买假者”索赔个体的非正义性,相信大多数人都不会反对,然而对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还应放在整个社会中来考察,为什么许多人对法院关于“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判决心存不满,说明这种个体的非正义性代表了社会的正义性,因为他是对知假卖假者的否定。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法从来不是仅仅与某些个人有关系,而是总与某些群体有关,法调整的内容及主体是普遍的,这就是法的普遍性。也正是成为法的普遍性带来了负面效应即不合目的性。或许法官认为对知假买假者的否定,正是对这一不合目的性的微调。然而不幸的是这种微调与我国当今诚信原则尚未树立,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的情况下显得是那么不合时宜。换言之,我国的经济秩序尚不具备这种微调的条件。因为造法的目的,第一要素要维护和平与秩序,然后才是正义与自由。“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德国诗人歌德就深刻揭示了这种程序与公正的关系。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这种微调的公正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将正义排在第8一位的,只能是社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行知假卖假违法之实,却要对消费者作道德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