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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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案例评析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案例1-1】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2004年3月6日,因家庭予盾,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李某发现轿车被卖,找刘某要车,遭拒。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任务】根据上述案情和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分析:①李某和王某对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的性质;②刘某取得该轿车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案例评析】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因此,该轿车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该财产是动产并且第三人取得时善意、有偿,则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刘某受让该轿车时,不知道王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并且支付合理价格,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轿车的所有权。【案例1-2】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随后,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任务】根据案情和债的相关制度分析:①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成因;②张某与轻生女子在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案例评析】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张某为了挽救女子的生命,情急之中拉扯女子衣服,将女子救回,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三项:(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因此,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应当由女子偿付。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因而,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管理人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该女子自愿给予张某一定数额的酬金,法律亦不禁止。【案例1-3】公民李某委托新东安画廊经理程某购买某著名画家张某的一幅“春色”油画,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其后,画廊经理程某以李某名义与画家张某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以50万元购买其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待画展结束交付该画并付款。10天后,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张某得知后,遂派人去画廊取回油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在法院起诉画家张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画。【任务】根据案情和代理制度分析李某、程某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例评析】在本案中,程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在李某的授权范围内,以李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购买其“春色”油画的协议。李某、程某和张某之间构成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李某是被代理人即本人;程某是代理人;张某是相对人即第三人。根据民法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某和张某,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履行交付油画的义务。【案例1-4】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货款总额300万元。同年10月10日,甲公司将设备运抵乙方,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转正常。乙公司即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20万元待设备运转3个月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2005年1月10日,三个月期限届满,乙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依约付款。甲去函要求乙支付余款20万元。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等3个月。甲未允,去函要求乙方至迟到2005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乙未答复。此后3年内,双方未再就此事交涉。2008年5月,甲公司清理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欠其20万元设备款,遂派人到乙公司追讨,遭到乙公司拒绝。甲公司遂起诉于法院。【任务】根据案情和诉讼时效制度分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1月10日,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而未付,甲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起算。甲公司去函要求乙公司至迟到2005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属于向对方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2月10日,乙公司未付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此后无中止、中断事由,应截止于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于2008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例1-5】2007年1月15日,上海某手表公司委托速递公司快递5块手表由上海至天津,价值1.5万元,快递费为104元,未保价。在寄件人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正面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提示,背面有“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邮政法规规定的标准赔偿”等条款。速递公司收寄该邮件后,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将邮件丢失。寄件人要求速递公司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而速递公司主张按照《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价邮件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寄件人于是诉至法院。【任务】根据经济法的适用规则预测本案的判决并说明理由。【案例评析】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我国合同法是一般法,邮政法是特别法,在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方面当然应优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而我国邮政法规定:对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因此,速递公司的主张能等到法院支持。第二章合同法【案例2-1】2009年6月,刘芳与王琼达成协议,由王琼收养刘芳七岁的小女孩刘李青,刘芳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刘李青的生活补助。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刘李青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王琼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刘芳考虑到孩子已无法与王琼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王琼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王琼既不同意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任务】试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知识分析刘芳与王琼达成的协议的性质以及协议的实施后果。【评析】①刘芳与王琼签订的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调整。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②王琼应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因为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而非收养人的报酬。当然可以考虑一年来收养所耗费的相应的生活补助。③王琼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有“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也就当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案例2-2】曲某(男)和陈某(女)原是对恋人,经常因琐事吵架。于是曲某向陈某提出分手,陈某不同意,还经常到他的家里及单位找他,纠缠不休。一天晚上,陈某找到曲某,求曲某不要分手。但曲某分手决心已定,于是陈某提出:“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2005年2月,陈某在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无果后,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任务】试用合同法的一般知识分析欠条内容的合法性以及陈某诉诸法院的结果。【评析】①“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并无法律依据。其一,曲某和陈某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二,上述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三,青春损失费并没有法律依据。②就“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这一约定而言,可构成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③法院最终将以不予受理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陈某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案例2-3】蓝某为南昌云天贸易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公司的产品(办公用品)。蓝某在公司网站申请了一个电子邮箱和客户进行网上的联系。2008年5月23日,蓝某收到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请求蓝某按照其公司在网上的宣传图片和报价给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办公用品。该电子邮件正文明确如下内容:需要图片1所示的办公桌15张,价格为每张380元;需要图片6所示的办公椅60张,价格为每张120元。邮件还留下了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送到指定的公司地址,送货之前电话确认。蓝某2008年5月24日请示部门经理后回复:您所要求的物品,我们会在您指定的时间、地点送到贵公司,请您在收货后按照约定的价格与我们结算,现金或支票均可。如无异议,请回复。2008年5月26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回复蓝某:没有问题,我公司会提前准备好相应的货款,请按时按质送货。【任务】试用合同订立的相关法律知识完成下列任务:①分析电子邮件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的法律效果;②分析南昌云天贸易公司与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邮件往来的法律性质。【评析】①合同订立的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范畴,为书面形式,可以订立合同。②2008年5月23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已构成要约。蓝某2008年5月24日的回复已构成承诺。2008年5月26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表明合同已经成立。一般情况下,承诺人作出承诺合同便成立,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③如果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昌云天贸易公司送货上门之后以自己公司与南昌云天贸易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拒收货物,则构成违约。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案例2-4】广州伦戈公司向深圳海德公司发出要约,拟以100万元出售某商品,海德公司复信只愿出95万元,伦戈公司不同意。后海德公司又致信伦戈公司,同意以100万元购买该商品。但伦戈公司拒绝了。于是,海德公司控告伦戈,认为其违反了合同。【任务】试用合同订立程序的法律知识分析海德公司控告伦戈公司胜诉的可能性。【评析】海德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伦戈公司与海德公司并非成立有效的合同,故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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