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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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主编:张秋华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第一节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概念最早是由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后,法国的另一些学者如德萨米,德国法学家赫德曼等都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德国则直接以经济法命名颁布了《煤炭经济法》、《钾经济法》。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在20世纪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经济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兴起的。经过近三十年的研究和探索,经济法的理论日趋成熟。通说认为:经济法应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政府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运用经济手段引导、鼓励和限制市场主体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和直接参与国民经济运行的活动,而形成的一种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二)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三)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这里的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其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其自身在组织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包括企业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各生产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三、经济法的形式经济法的形式,亦称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我国法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的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经济法的存在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不成文法是我国经济法的形式的补充,但判例目前还不是经济法的形式之一。(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二)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与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中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修改,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五)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六)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七)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八)其他法的形式除上述法的存在形式外,在中国还有几种成文的法的存在形式:一是中央国家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二是“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三是有关机关授权别的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四、经济法的体系(一)经济法体系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我国学界分歧较大。本书从经济法而非经济法学的角度,按照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调整的基本内容,将经济法体系大致分为三大部分: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1.经济组织法。这是指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企业法律制度。本书主要包括公司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企业法。2.经济管理法。这是指国家在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中形成的法律制度。这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和预算、金融证券和外汇、会计和审计、标准和计量、产品质量和价格、土地与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等法律制度。3.经济活动法。这是指调整经济主体在商品流通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二)经济法学的体系经济法学的体系是指在经济法体系的基础上,加上一个总论或基础理论。这部分主要是阐述经济法的一般性理论问题,对经济法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总的概括,对各项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学习具有指导意义。本章所阐述的问题即属于这一内容。(三)本书的基本体系本书共由九章组成,各章依次为:经济法基础知识、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竞争法、合同法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观念,直到19世纪才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存在。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上位概念,要正确认识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首先需要了解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最早将法律关系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意志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即体现为国家对国民经济管理和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中发生的国家和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也体现了经济组织即被管理者的意志。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是依相应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也无法实现。3.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法律上具有经济义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4.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实质上就是对经济主体经济权利的保护,使其具有的权利、义务得到保障和履行。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主体是经济权利或经济义务的承受者;客体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指向的目标;内容是连接主体和客体的桥梁,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1.国家。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它是社会主义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当然具有主体资格。2.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3.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经济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经济组织。4.经济组织内部机构。它是指企业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5.个体经营户、农户和公民。个体经营户是指城镇中以家庭财产为基础的,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农户是指农村中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专业户、承包户。公民则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6.外国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外国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在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我国经济法主体。(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它是由法律规定,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和监督的社会关系。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主体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一种可能性或者资格。2.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为了满足特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一种约束和限制。经济法主体的义务是国家强制经济法主体实施或者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一种合法手段,如果特定主体该为而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或为而不适当,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与承担的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目标,表现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1.物。物是指能够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其中包括天然存在的实物和人类劳动制造产品,以及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2.行为。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可以适用于生产,转化为生产力,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产生权利和收益。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在特定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二)经济法律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条件经济法律关系是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必然在经济法主体间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只有在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出现后,经济法律关系才能以经济法律规范为依据而发生、变更和消灭。1.经济法律规范。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2.经济法主体。它是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3.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根据与人的意志的关系,经济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1)行为。(2)事件。第三节法律行为与代理一、法律行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法律行为”最早出现于18世纪。在18世纪,“法律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文献中,人们既用拉丁文表示,也用德文表述。直到18世纪末期,Rechtgeschafte一词才确立。萨维尼给法律行为下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定义为后来的民法学家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的行为。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二)法律行为的分类对法律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1.按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和消极的法律行为。2.按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可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3.按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4.按法律行为是否要求一定的形式,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5.按法律行为是依单方意思表示或多方意思表示生效,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6.按法律行为是否给付对价,可分为有偿的法律行为和无偿的法律行为。(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1.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四)无效的民事行为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包括以下几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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