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透镜下企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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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透镜下企业的社会责任ForestL.ReinhardtRobertN.StavinsRichardH.K.Vietor哈佛大学肯尼迪管理学院摘要:当前,商界领袖、政府官员以及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CSR)非常关注,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公司除了完全遵守有关环境规定外还有其它的道德和社会责任吗?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公司为了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行为?他们会在股东赋予的信托责任范围内这样做吗?他们能否持续地这样做而且市场会对他们的这种行为给予补偿吗?在现实中,公司是否经常或有时这样做:牺牲自己的收入,自愿地投入到环境保护中?最后,公司是否应该执行这种牺牲利润的做法(这样做是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吗)?在本文中我们将从经济的角度回答这些问题,其中包括法律和商业方面的一些观点。1.前言当前,商界领袖、政府官员以及学者都对“企业的社会责任”(CSR)非常关注,其中中心问题是企业的目标。大家都赞成公司应该遵守法律,但除了法律之外——完全遵守环境方面的规定——公司还有其它将资源用于环境保护的道德或社会责任吗?关于CSR概念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在一堆出版物给出的令人困惑的解释中找到一个一致而有意义的定义。我们采用的是Elhauge提出的定义:为了社会利益牺牲利润。这个定义的优点是它与大多数最有价值的观点保持了一致。当然,关于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的问题不仅仅适用于环境方面。学术界对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利润的合法性展开的争论早在1932年就开始了,当时在哈佛法律评论座谈会上有一篇反对CSR的文章叫《谁是企业管理者的托管人》。1970年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在《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的文章《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事增加利润》则引起了经济上的争论。从那以后,争论一直在延续,CSR也受到了学术界和公众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本文是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环境”座谈会[2]上三篇文章中的一篇,主要对与CSR有关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还总结了目前环境领域对CSR的理解,并明确了最大的不确定性在哪里。最后,我们解决了四个关于公司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的关键问题。[3]即:根据他们对股东负有的信托责任,他们会这么做吗?他们会持续的这么做或者竞争市场会对这样的努力予以回报吗?公司能经常或至少有时做这样的事——自愿投入到公益事业中而损失自己的利润吗?以及公司会执行这样一种牺牲利润的行为吗?换句话说,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吗?本文的组织结构是这样的:开始时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思考了公司是否会牺牲自己的利润造福除股东以外的其它人?然后我们讨论了在美国和其它国家CSR的合法性。接下来,我们阐述了工业的组织和管理理论以此明确是否有可能公司牺牲自己的利润而不被市场力量惩罚。随后,我们转而探讨了一些确定的问题,比如在现实中公司是否从事CSR活动。我们还回顾和总结了过去的事实及证据并对公司是否能完全遵守法律进行了评论,在“是”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责任”是否导致了他们的利润损失。为了回答我们提出的四个问题,公司是否应该(从社会的角度)从事这样的行为,我们审视了CSR的标准化含义并考虑了关于该问题正反两方面的经济观点。最后一部分我们对我们的发现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几点结论。2.公司可能为社会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吗?在大多数经济学家和商学院中流行的观点是,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是让股东利益最大化。虽然这个观点成为了很多关于公司行为经济模型的基础,但它的法律基础却并不坚实。从法律上说,尽管法律支持让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也为公司为公共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润留出了法律空间。法院尊重商业人士的判断(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见Wood和Jones(1996)以及Mohr、Webb和Harris(2001)的相关评论。[2]其它两篇座谈会上的文章由Lyon和Maxwell(2008)以及Portney(2008)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讨论CSR。[3]这四个问题最初由Hay、Stavins和Vietor(2005)提出。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译者注)),防止那些考虑公众利益的管理行为受到法律制裁。2.1公司存在的法律目标被人们广泛接受的关于公司的法律目标是股东优先理论(shareholderprimacy),该理论在1970年由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清晰明白的总结如下:“在一个自由的企业、私有财产制度中,公司的管理者是企业所有人的雇员,他对雇主负有直接责任,要根据雇主的意愿经营企业,通常这要求他们在遵守社会基本准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赚钱,这二者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中都有体现”。关于股东优先理论更精妙的争论是“契约集束(nexusofcontracts)”观点,它把企业视为是各生产要素供应商之间的一系列法律合同,他们同意合作以产生货币回报。这些合同规定交换他们的占有物,占生产要素(劳动力、土地、知识产权等)最多的所有者将得到规定的报酬并承担很小的风险。股东作为资金的提供者承担做生意的财务风险,作为回报得到剩余利润。由于没有合同保证股东能从公司的活动中获得固定收入,因此任何从事其它活动导致的利润转移——比如追求“社会利益”——都将直接减少他们的收入。所以,从这个角度说,CSR是行不通的。关于公司作用的第二种观点源自团队生产模式,它把公司视为是道德风险问题的解决方案。道德风险是指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必须进行投资却担心自己事后无法得到报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成立董事会作为中立的“掌权者”,根据所有生产要素(团队成员)的贡献向他们分配剩余利润。[4][4]在团队生产模式下,只要利润被分配给应得的生产要素方,为社会利益而牺牲利润是合法的。关于公司目标的第三种观点是“经营判断”模式,它认为法律要求公司经理的判断力要与社会和道德准则相一致,即使这样做会减少股东的利润。法律对商业判断力的事先干预有着现实的影响,它保护了那些选择为公共利益而牺牲利润的经理们。第四种也是最后一种观点是“进步的观点”,它们认为公司是为整个社会的利益而组织的,公司经理对各利益相关方都有信托责任。在这种观点中,为社会利益牺牲利润是完全合法的。不过,这种进步的观点在现实和法律案例中都很少出现。2.2在美国CSR的合法性在美国,公司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应付的责任由很多不同的法律来共同定义。不过,我们下面要讨论的都是现实中的情况。2.2.1公司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在美国,公司被授予“保留自己公司特性的法律权力”,公司的决定由其董事会或代表决策机构的执行官做出。不过,为了保证董事和经理不会鲁莽行事或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牟利,法律制度向他们强加了用心和忠诚的信托责任。忠诚的责任要求公司管理者做事时要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准绳,并对影响董事会决定的动机、目的和目标进行限制。用心的责任是对忠诚责任的补充,它要求管理者“要能达到一个理性、稳健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能发挥出的技能、勤奋和用心程度”。违反信托责任的要向董事们承担个人责任。法律规定的信托责任通常是指“公司的最大利益”,但公司的最大利益是仅包括它自己的股东还是更广泛的委托人现在还不是很明确。主流观点认为信托责任只针对股东,但也有少数人认为公司在管理时也要考虑其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美国所有的州都认可企业做出慈善贡献的权力。其中七个州允许进行不考虑公司利益的慈善捐款,其它19个州允许进行有利于公司业务或提高公众福利的捐款。在剩余的24个州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对当捐款不能使公司受益时,这样的捐款是否允许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5]州立《公司法》授予公司类似于人的法律权力,允许公司参加合法的活动。鉴于此,我们可以假设公司有参与CSR活动的权力,公司可以通过制订自己的公司宪章来明确授权自己参加CSR活动。比如,《纽约时报》在成立时就追求多种目标而不仅仅是利益最大化。[4]例如,许多美国的州已经制订了允许企业经理人考虑除股东外其它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法令。[5]此外,29个州有允许经理人考虑非股东利益的法令,范围包括雇员、顾客、供应商、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这些法律要求和司法案例对公司的行为以及它们的董事会进行了限制,但对公司的管理决策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是最重要的司法建设——商业判断规则(BJR)。2.2.2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有利于公司管理者的假定,它要求法庭服从公司经理的判断,只要这些决定不是由于疏忽或利益冲突而做出的。基本的假设是公司经理在商业判断上比法庭更有经验,如果允许法庭对经理的决定做出事后评判那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没人敢做出商业决策,也许还要在决定时附加很多保护条款)。商业判断规则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更加困难,而且它授权经理“按他们自己的社会价值观做出商业决定”。[6]在实践中,只要经理声称他们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长期利益,那么股东对经理为公众利益而做出的决策就无可奈何。商业判断规则还为经理人提供保护,使他们免于受到利益冲突的指控。主要内容有:对大多数非金钱动机,规则都不将其视为利益冲突。不过,企业经理的决定可以被认为是丧失理性的,从而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这只有在他们走得太远已经超过了合理商业判断的范围以外,以至于唯一的解释是品德败坏时才适用。Donohue引用了一个极端的案例:1989年,OccidentalPetroleum公司在一家叫ArmandHammer的艺术馆(以其91岁CEO的名字命名)上花费了1.2亿美元(这个金额接近该公司当年净利润的一半),但特拉华州法院裁决,这个决定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在美国,公司被禁止为公众利益而牺牲利润吗?如果是这样,这样的禁止能实现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分别是“也许”和“不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它也没有明确授权可以追逐对股东没有好处的非股东利益”(Lee2006,p.557)。不过只要经理声称这与未来的获利有关联,那商业判断规则就为他们留出了退路从而可以将公司的资源投入到使公众受益的项目上。2.3在其它国家CSR的合法性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和日本,由于他们有社会民主或公司对员工忠诚的文化传统,他们的法律体系与美国有所不同。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更重视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有时会把各种牺牲利润的行为写入法典使之合法化。欧洲一直追求在机构和个人两个层面将CSR整合进他们的投资环境。在有着强烈社会民主政治的国家,比如德国和法国,利益相关方(特别是员工)的法律地位比美国要强。欧洲和亚洲的公司通常会有一些持有特大数量股份的大股东,他们一般会严肃地承担起社会责任,特别是对他们的员工,这与美国股权高度分散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比。2.3.1工业化国家普通法法系(Commonlaw)的工业化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有很多共同的法律特点。这些国家的公司有着相似的董事会结构、面临着相似的法律要求、甚至共享一些法律案例。在这样的国家里,CSR不受鼓励但是被许可。比如,根据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公司经理在做决策时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着想,同时法定的商业判断规则又授予经理人相当大的判断权。同样地,加拿大的法律也要求公司经理人和管理人员在行为时要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准,但管理者不应忽视集体利益。英国的法律允许公司经理人参与有利于社会活动,只要这些活动看起来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着想。与普通法法系相对,实行民法法系(也就是大陆法法系)的国家对利益相关方参与公司治理更加重视。公司董事会通常会有员工代表参加,而文化传统则更强调对员工的忠诚。在这些国家中,多种形式的CSR都是允许的。在法国,公司经理人既有用心的职责也有忠诚的职责。虽然法国的法律一直在转向对投资者有利,但其法典明文规定允许管理者以所有利益方的利益为基础来做出决策。德国的法律甚至没有给公司管理层使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明确义务,而且大多数德国公司有着双重董事会结构(two-tieredboardstructure),它鼓励董事会考虑各方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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