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宣導列車2006.10.12-10.13漫談網路著作權主講人:任順律師2一、基本觀念著作權是保障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幾乎所有在電腦或網路上的行為,都在重製的定義範圍之內。3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例如:在網路上下載檔案、網路新聞之瀏覽(存於隨機存取記憶體RAM:randomaccessmemory)、打包離線閱讀、轉貼等等,都是「重製」。4但是諸如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不可避免之「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或是使用電腦程式之外其他種類之合法著作時,其性質為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度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5換言之,所有網路重製行為將先被界定為重製,可能侵犯著作權人之重製權,繼則檢視是否符合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或是有無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而免除法律責任。例如:將合法單機板拿來做內部網路版使用、將盜版品拿來做營業使用之情形,會產生減省原應支付之對價效果,具有獨立經濟意義,權利人可以主張侵害其重製權,利用人不能主張適用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或第65條合理使用。6二、暫時性重製之實際案例很多,因現今每一種著作物多以「數位形式」呈現,使用之結果,必然產生暫時性重製:(一)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二)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三)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Excel程式。(四)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五)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六)維修電腦程式。7三、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及上傳他人著作1、BitTorrent(簡稱BT)、Emule為新一代的P2P點對點共享傳輸軟體,依其設計功能,每個使用者在利用此軟體下載他人著作的同時又可支持別人下載,因此下載的人越多,速度越快(例如使用BT軟體傳輸電影最快僅需五分鐘,即可完整下載一部電影),此一特性,使BT軟體推出以後很快成為網路上資料交換相當受歡迎的工具。82、我國著作權為配合數位科技發展及國際公約之要求,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除了既有的「重製權」等權利外,已明文增加賦予「公開傳輸權」。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定義)9如果民眾利用BT軟體,任意自網路上下載圖片或影片等著作,因該軟體的特性是下載同時可以支援別人下載,故任何下載(重製)的動作可能構成傳輸(公開傳輸行為);雖然此等傳輸非民眾所能控制,且每個人事實上只傳輸著作之ㄧ部分,但是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其性質為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權利人依法告訴,該多數人均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103、換言之,民眾自己利用BT軟體,自網路下載而同時構成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雖不是以架設網站供人大量下載之侵害方式,惟此等網路上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能夠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114、從而,網路上誤傳「BT下載者不構成違法」,是錯誤之訊息。正確觀念是,對於一件著作之利用、接收及傳遞,如果它實質的侵害了著作權人之權利,則在侵權之本質上,不因其利用、接收及傳遞之方式不同而有異。例如常見於網路上將他人之著作予以上傳,或藉由電子郵件加以傳遞之行為,即屬「公開傳輸」;而「公開傳輸」亦屬著作人之專屬權利,除有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權人之權利外,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12四、提供他人電腦軟體序號以安裝該電腦軟體:1、著作權法近來已明文增訂「防盜拷措施」之相關規定。所謂「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對於著作權人採取之前述「防盜拷措施」,明文禁止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或將此等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予以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未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80條之2第1、2項)。132、軟體業者為避免他人非法安裝其軟體產品,發展出「產品序號」,即屬「防盜拷措施」設備之一種。近來發現有學生破解電腦軟體業者之產品序號,並將之公佈在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上網者均得任意存取或應用以非法安裝軟體之案件,已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取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涉倍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駭客處罰條款。使用他人之作業系統光碟,將該作業系統安裝於自己之電腦內,並利用網路上獲得之軟體安裝序號安裝該軟體,即屬以非法取得之軟體序號來破解軟體業者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以達重製該軟體之目的,不僅屬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行為,亦非法破解他人之「防盜拷措施」。14五、MP3下載、交換(含參加交換平台會員)-網友使用網路交換軟體下載音樂1、首先要有一個正確觀念,網友未經音樂與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使用軟體業者提供交換之軟體(例如P2P蒐尋軟體),任意在網路上交換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涉及侵害音樂與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152、網友向軟體業者繳交會費成為會員,而使用該業者所提供之軟體與平台,其會費僅屬使用該軟體之對價,使用人仍然未對下載音樂或錄音著作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亦即網友如透過該軟體平台大量交換使用他人之音樂與錄音著作,仍屬侵權行為。所以,網友繳費成為會員後,並非當然可以透過該軟體「重製」或「公開傳輸」網路上他人之音樂著作。163、因為一般利用人透過軟體業者提供之軟體及平台交換音樂檔案時,已將音樂下載於個人電腦硬碟中,或進一步加以燒錄,是重製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之違法行為。如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且數量很少,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之情形下,或許可以辯解為「合理使用」之情形,但若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即屬違法之侵權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174、例如飛行網公司經營Kuro之點對點檔案分享軟體(下稱Kuro軟體)及網站主機之業者及其從業人員,經檢察官起訴後,企業主第一審被判刑三年,下載九百餘首歌曲之會員利用P2P軟體,易被判刑四個月(94年9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185、所以一般民眾應該要注意勿將自己電腦中未經授權之音樂資訊,存入交換資料夾內,提供其他網友下載;而且要選擇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合法網站,支付使用報酬後,始進行音樂著作之上傳、下載與交換,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196、相較於國外網站軟體業者向詞曲著作人、唱片業者爭取授權,相繼推出合法音樂下載平台,我國國內之相關網站業者,則多屬尚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營業方式。目前國外合法網站之運作模式有零售發行歌曲之網路唱片服務,由Dell、AOL、Philips、MSN、SONY等家電、資訊軟體業者,與唱片業者、數位音樂發行商相互結合;又如蘋果電腦與權利人合作推出iTune計次付費方式,每首0.99美元或每張專輯9.99美元之價格提供消費者透過網路下載,供個人使用,可燒錄在CD、隨身碟或三台以內之個人電腦中。20六、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若過度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反而會阻礙學術、文化之交流發展與知識之傳遞,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相互衝突,所以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之立法趨勢,大都特別訂立「合理使用」條款,作為平衡著作權人與利用著作之人間權益之機制。21(一)當師生自網路下載圖片,加上圖形或文字作成海報,有無違法?前已述及於網路上「下載」他人著作之行為,即屬「重製」。除非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為教學需要),若未經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22(二)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應審酌一切情狀(即依個案認定),尤其應注意下列事項:(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並非「只要是非營利得利用就沒關係」,「是否營利?」只是考量因素之一,非「唯一因素」,在網路上廣為流傳的這種觀念是錯誤的。(2)著作之性質。(3)所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於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23(三)其他著作權法明定屬於「合理利用」之情形(1)為編製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47條第3項)。(2)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放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47條第1項)。(3)為時事報導時,在報導的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49條)。24(4)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第50條)。(5)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1條)。(6)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25(7)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但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則不得轉載(第61條)。(8)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且錄音或錄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處所外,應於一年內銷毀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9)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第62條)。26七、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依同條第2項准用同法第44條但書「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27例如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而影印書籍時,或是將電視節目轉錄在錄影帶上,需注意下述事項:1、必須限於為學校授課需要之目的,超出此目的,非屬合理使用。2、另外若影印書籍之種類即屬教科書,因該教科書「著作之種類」本身即為教學之用,相較於影印一般非教科書者,自更難構成「合理使用」。3、再者,影印之範圍,限於授課所需必要之範圍內,且只能供自己教學之目的範圍內,不能再轉而提供給其他人。4、考量其影印利用他人書籍之結果,對於該書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諸如是否因為影印後學生就不去買該書籍,造成乏人問津,而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重大影響。28*有關學生影印教科書之行為,雖其利用之目的非屬營利,但應視其影印之比例即對市場之影響,就影印之比例而言,究竟多少比例才算是合理使用,並無一定標準,有待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來認定。例如影印整本教科書,當然不屬於合理使用,而構成侵害著作權。若是只影印部分教科書之內容,影印之比例在整個教科書文字或圖形等著作所占之比例愈高愈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另對市場之影響而言,應以該教科書在學生市場所受影響作為評估標準。至於合理使用之影印教科書之方法,限於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影印書籍,所以若委託影印業者影印書籍,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之供個人或家庭利用之合理使用之情形。29八、學校老師因教學需要,公開放映完整之視聽著作(如紀錄片、電影等),使否屬於合理使用?若學校老師為教學需要,在教學斑級放映自電視節目中轉錄之電視節目、紀錄片、電影等視聽著作,是屬於「公開放映」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55條,符合下述條件,屬於合理使用:301、非以營利為目的:凡是此種公開放映之行為係為取得可立即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