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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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用5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用5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的说明》的归纳总结,其主要修改内容有七点:一、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二、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三、完善公司设立、清算制度;四、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五、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六、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责任;七、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就修改性质而言,主要包括三类修改:一、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设立了相关规定,本次修法只是把上述既有的规定吸纳进来,对实务工作影响不大。二、完善具体事务办理层面的程序细则或要求,例如完善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等。三、对原有规定作出明显修改或进一步规定,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本文拟在这一部分修订中重点解读其中三个问题:一是授权资本制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二是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新规,例如以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等;三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的职责问题。授权资本制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通常都较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为严格。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表决权、分红权的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而股份有限公司不允许。但在《修订草案》中,明显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更大限度的放开,具体有三点:一、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简化机构设置,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1-2名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以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代之。二、引入授权资本制。举例而言,假设A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那么公司可以仅发行800万元,即只有8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有对应的股东,剩余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对应的股东。剩余部分的注册资本具体如何发行,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决定。现行《公司法》并不允许公司这样;预留股权;,每一元注册资本由谁缴纳都必须在初始就明确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置不同的股份类型,即同股不同权。具体而言有:优先股与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其中,简化机构设置和设置不同的股份类型都不是全新的规定,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个性化的约定。例如,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授权资本制是本次《修订草案》的全新尝试。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或全体股东缴纳的股本金之总和)。授权资本制是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法定资本制就是现行《公司法》的设计:公司股本必须在注册时一次性发行完毕,不允许;预留股权;。如果有认缴而暂未实缴的股本,需要在日后再充实,那么这是缴纳层面的问题,而不是发行层面的问题。而授权资本制则与之不同,允许在发行层面上也暂时不将所有的股本发行完毕,没有发行的股本什么时候发行,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择机确定。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发行、募集股本适用的法定资本制有较重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色彩,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力大多归于股东会,小股东很难抗衡大股东,从而令恶意收购、股东压制等有了存在的可能。但在授权资本制下,情况便大不相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授权资本制在发行、募集股本方面给了公司更大的灵活性。而且,上述灵活性是授予董事会,而不是授予股东会。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董事会融资自主权,使董事会有了发行和募集股本的权力,致使董事会可以在一定程度(甚至很大程度)上决定股东会的构成,这让董事会有了制衡股东会的可能,大股东不能为所欲为,对建立公平、有序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授权资本制也体现了其在立法上对股份公司资合性的回应,提升了股份公司的融资效率,节省了其融资成本。而除此之外,《修订草案》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的股份类型,即类别股。例如,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同股同权。而在引入类别股后,股东可以不再同股同权,股东之间可以对基于其所持有的股份而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进行比例或优先劣后上的设计,以满足不同股东的各自投资需求。例如特殊表决权股,可以成为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的有效工具。假若我们设置AB股,A类股份的每股表决权是B类股份的每股表决权的N倍,那么就可以让持有A类股份的股东享有远超其持股比例的表决权。而特殊表决权股和优先劣后股相结合,也可以成为很好的说服工具:例如,为什么股东张三的表决权比他的持股比例多那么多?答:因为他是劣后股,他承担更多的风险/享有更大的收益权,因此张三享有更多的决策权是有较为公允的理由的。那么,如何利用这样的规则进行股权设计呢?可以通过笔者近期承办的一宗股权架构设计业务为例进行剖析。委托人系公司创始人,拟发起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接洽若干投资机构,均有意向投资。但问题在于,公司所需的启动资金以亿元计,虽然创始人可以投资一部分,但其财力相较于投资机构而言仍然相差悬殊。如果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划分股权,那么创始人的比例必然极低,无法保证对公司的控制权。但如果不按出资比例划分股权,那么在投资机构内部又很难获得通过,因此陷入两难。但因《修订草案》出台,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只需要约定创始人有权委派董事会多数成员并出任董事长,然后根据授权资本制设定董事会有权自行发行的股数,就可以对股东会形成有效的制衡。然后再约定双方的表决权比例存在差异(例如:创始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是投资机构的股份的表决权的10倍),从而令创始人在股东会中不至于成为少数派。虽然协助双方进行沟通的过程是一波三折的,经历了反复多次的沟通才最终促成签约,但底层逻辑是清晰的。公司内部机构设置新规在《修订草案》中,对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有两点:一、允许公司采取单层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内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应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二、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1-2名董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置一名董事或经理。其中,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是本次修订的亮点。在实践中,多见监事沦为摆设的情形,其并不能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而相对之而言,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的标配,在实践中也有不少相应的规范。例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3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39条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但是,笔者认为在设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时,不能因为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就不设监事会,二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的关系。原因在于,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订草案》,仍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例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提起诉讼等)。而且,审计委员会本质上是董事会内设的组织,防范一般的员工舞弊尚可有所作为,但对于董事会授意的舞弊能起到的监督作用较为有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的职责《修订草案》对董监高的职责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总体来说,董监高的职责比以往更重了。具体有五点:一、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二、强化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关联交易的定义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扩大关联人的范围是指将规范的范围从董监高本人扩展到其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其他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具体是;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三、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第一,董监高知道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司违规给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公司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公司违规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修订可以看出,在《修订草案》里极大地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在诸多情况下,董监高都要单独或连带地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预见的是,在《修订草案》生效后,针对董监高的损害赔偿之诉数量将会有一定程度的上升。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公司治理纠纷的关键人物通常是法定代表人,而《修订草案》并没有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独设置相应的责任。而是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潜台词是法定代表人必然属于董、高的范畴,所以针对董、监、高的法定责任可以当然地及于法定代表人。但另一方面,《修订草案》并没有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规定,甚至删去了现行《公司法》中针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因此,笔者认为律师有必要在为公司设计内部架构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上述机构、职务所相对应的职权,以便明确责任归属。除了笔者前述总结、分析的修订部分以外,本次修法还有不少其他内容。例如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延伸到了股份有限公司,或增加简易合并/简易减资程序,将原有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扩展到;国家出资公司;等。但限于笔者水平及经验有限,不能一一分析,难免挂一漏万,还请读者诸君海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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