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的清算等总称的法律制度。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影响。从古至今,随着世界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演变,我国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种形式即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夫妻财产约定制方面从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并在双方离婚时由此引致的经济补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本文试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考察,进而分析与经济补偿的关系及与类似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制度的比较分析其特征,并结合国外立法探求其在当代婚姻家庭中的价值追求和意义。[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家事劳动经济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婚姻法的修订,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实实在在的“权利宣言”。而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正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是按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一)共同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不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果夫妻既然后因继承的财产或中奖的财产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二)个人财产制男女双方婚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警备区补助费和回乡生活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三)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担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做出公示性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无法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因此,在第三人无从知道该约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从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基本上要以登记或公证为条件,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法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要制作公证书。二、经济补偿的价值目的和意义(一)法学界的理解孙国华先生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1]或者“法本身的价值是法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来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2]具体而言,法的价值指“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等。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自身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它首先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具有的品质。由于“应当”只是表达人们对事物性质的可能性认识,因此,郑对法的价值从可能性角度所作理解与孙国华从必然角度对法的价值所作的解释有根本的区别。[3]而笔者认为,应该将法的价值作如下三点限制:从主体方面看,这里的人们是指最大多数的人们;从价值的载体方面看,这里的法是指将来的法;从属性方面看,法有很多能被人们珍视的属性,这里只涉及其中最基本的属性。[4]就国内而言,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以西方传统我国学界所共同主张的公平正义作为法的价值较为合适。(二)经济补偿的法律价值家事劳动的评价法律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无论是授权性、义务性或是权义复合性的法律规范,潜藏于后的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或肯定或否定。经济补偿则是通过调整当一方对家事劳动有特别贡献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保护该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体现着法律对家事劳动的价值肯定。1、对家事劳动的评价:经济学思考上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在日本,关于家事劳动的评价论论争的导火线,是1960年代,叽野富士子教授的“妇人解放论的混迷”一文。该文主要在反驳经济学者所认为“主妇劳动不生经济价值”或“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为不生经济价值之物”的论调,因为当时有相当人数的经济学家仍坚持经济原论的立场,而否定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所谓“家事劳动包括家事作业和家政管理,其就劳动力之再产生而言,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劳动,但其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亦即其虽然有用,但未必即有经济价值”“因为此劳动会产生利于他人的使用价值,但亦仅止于利于家庭而已,而最重要的是其并非以商品交换为媒介,而作为社会分工的一环。本来所谓价值,是表示商品生产者的私的劳动为社会分工的一环的一种形态,因此,不属于社会分工的私的劳动,纵然极为有用,亦无法产生经济的价值。”[5]诚然,站在经济学者的立场,势必会否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从经济原论的观点,上述理论无疑是正确的。本来,劳动力并非商品,而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一定的生产方式,亦即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被商品化。[6]因此,劳动力商品,虽为商品,但非劳动的生产物,须透过交换才能取得独立的社会形态,作为价值而出现。易言之,商品=私的劳动的生产物,是因为交换而以交换交织出现,而价值是商品生产所固有的。于家庭内部,并无商品交换关系,而家事劳动不属于社会分工的一环,亦即其为商品交换社会外的私的劳动,不具有商品交换社会的经济价值。因此,想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是缘木求鱼。但站在法学的立场,是否也应认为家事劳动为无偿的劳动,则不无疑问。家事劳动的经济学上的评价与法学上的评价,是不同的两个层次。[7]法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作为一法学者,若坚持经济学者的立场而漠视法的理念,则岂不本末倒置?因此,不管经济学上作如何的评价,至少在法学上,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应为家事劳动寻求一给予适当评价的途径。2、家事劳动的法理学意义:从社会进化与法的关系考察,对家事劳动的价值承认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有社会之处就有法的存在”。此格言明白地指出了法与社会的相对关系。于原始社会里,并无规范人类行为的成文法,但不能因此而断言原始社会里无法规范的存在。成文法是进入历史社会之后出现之物。历史社会的最初形态为古代社会,由古代社会经中世社会而至近代社会是社会的历史进展的典型形态。而与之对应的法,亦有古代法、中世法、近代法之别。而古代法至近代法的进化,为“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在近代社会以前的历史社会里,支配、服从的关系是其存立之基础,而称此以支配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历史社会为封建社会。进入市民社会,自由与平等成为人们摇旗呐喊的理念,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人人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家族社会亦同,家长制退出历史舞台,没有了家长权、夫权,取而代之的是亲权,男女同权,妻与夫拥有同等的地位,独立的人格和财产,[8]分别财产制正是适应的这一理念在市民社会中大放异彩。此制度固然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场上,足以保障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看似非常公平,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主妇婚和传统习惯带来的,即夫在外从事职业活动,以其收入维持家计,而妻在家庭内操持家务以支持男方的情形就未必能保护妻之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完全依赖于夫,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妻将变成身无分文的“街头乞丐”,于法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悖;反之,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事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9]因此对于家事劳动的价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加以法律的切实保障实属必要,一方面坚持了男女平等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家事劳动作出贡献的广大女性给予倾斜保护,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此可谓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完美结合。3、家事劳动的婚姻价值: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或是为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是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所新增设的,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共同形成了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首先,改革开放使经济发展有了实质性的飞跃,夫妻财产在数量与质量上均较之过去有很大的提高,且个人拥有财产的不均等已是普遍现象,这就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上的支持。另外,由于经济形势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形态和思想观念也发生急剧的变化,一些人对婚姻不再追求永久,一方面造成婚姻在事实上容易分化和解体,另一方面这种态度又反过来影响或强化了婚姻的不稳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对离婚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分配。现代工业社会中,虽然女性的经济收入在不断提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在经济地位上依然难以与男性相抗衡,且短期内无法改变。在婚姻家庭中,如上文所述需要正确对待女性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事实,于是,引发出离婚时对从事家事劳动较多者予以适当补偿的问题。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虽属新生事物,但于国外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不久便有了对家事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论及对其的补偿问题。目前综观各国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乃国际趋势,并将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三、我国经济补偿制度的诠释及其完善(一)对经济补偿的理解经济补偿,又称经济求偿,是指在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