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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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1论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田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摘要: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指夫妻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方面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物质补偿的权利。它以家事劳动价值论和公平原则为基础,肯定夫妻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在制度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制度,不仅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更注重了对弱者权利的伸张,但在适用范围和金额确定等方面,仍有待完善。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经济补偿请求权;家事劳动OnClaimforFinancialCompensationinDivorceTianTianAbstract:Theclaimforfinancialcompensationindivorcemeansincaseofdivorce,thepartywhichhasmademorecontributiontothehouseworkduringmarriagecanclaimforfinancialcompensationfromtheotherparty.Theclaimbasingonthetheorythathouseworkcreatesvalueandtheprincipleoffairness,affirmingtheinvisiblecontributionmadebyoneparty,isreasonableinitssystem.ThenewMarriageActprescribesthesystemoftheclaimforfinancialcompensation,whichnotonlyindicatestheprotectionofthepersonindisadvantageposition,butalsoattachesimportancetotherightofthepersonthereof.However,itstillneedstobeimprovedintermsoftheapplicableareaandthemethodoffixingamount.Keywords:communityproperty;claimforfinancialcompensation;housework我国新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定财产制之外,新婚姻法第19条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个人财产依然归各自所有,由于不存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这样,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就无法从分割共同财产中得到补偿。为了弥补这一规定的缺陷,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婚姻法第40条新增加了一个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制度。本文将在对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该权利的依据和意义,并就我国的经济补偿权制度提出立法建议。一、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指夫妻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方面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物质补偿的权利。必须明确,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夫妻一方有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是提起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诉因,而非司法审判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考虑因素。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2首先,经济补偿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范围限于夫妻共有财产,而作为经济补偿的财产,则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由对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其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甚至身体上的伤害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以对方当事人有重大过错为必要条件,而经济补偿不属于过错赔偿,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只要具备一方付出较多义务这一条件,另一方就应根据对方的要求予以补偿。最后,离婚补偿制度也不同于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产资助的行为。经济帮助,要求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且另一方有负担能力;而离婚补偿制度则既不论付出较多义务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也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负担能力,只要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即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二、各国立法例之考察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制度在国外早已有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是英美国家的成文法及判例,都对婚姻中或离婚时的经济补偿问题有所涉及。特别是在对家事劳动之价值上,更是不遗余力地加以肯定。(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之规定瑞士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取所得参与制。瑞士民法典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165条规定了配偶一方的特别款项:(1)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2)配偶一方用其收入或财产抚养家庭显著超过其应付的义务的,同样适用前款之规定。(3)但配偶一方基于某劳务契约、消费借贷契约或合伙契约或另一法律关系给付其特别贡献的,不得要求得到补偿金。瑞士民法典第239条还就配偶一方对其共同财产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收益、改善、维护做出贡献的,向配偶另一方请求支付补偿金做出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规定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这与我国婚姻法上规定的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不同。德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净益共同关系财产制”,或称剩余共同制。德国民法典也在其条文中肯定了家事劳动的价值,但不是采取夫妻一方直接向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而是通过对剩余个人财产的对半分割方式进行补偿。[1]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于夫妻一方的,该方一般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劳动”“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法国民法典第1433条规定:“只要夫妻的共同财产从一方配偶作为所有人的自由财产中取得利益,均应以共同财产对该一方配偶给与补偿。特别是在共同财产内收受有属于夫妻一方的自有金钱时,或者收受有出卖夫妻一方的自由财产所得的金钱时,如这些金钱并未使用或再使用,尤其应对该夫妻一方给与补偿。”这实质上是婚姻关系中一方请求经济补偿之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采联合财产制。所谓“联合财产”,系指“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而原则上该财产由夫管理,但夫妻各保有其所有权。此制度是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而夫单独管理为原则。“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台湾民法第1030条”)。[2]可见,在台湾,对剩余财产,妻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二)英美国家成文法及判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第1款之(1)项规定:财产分配时要考虑“一方对婚姻财产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61009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42号邮编3610093的获得所作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作的贡献”。[3]在美国有法官把妻子对家庭的贡献作为判决的原则的案例。某男子获得医生执照后与妻子离婚,虽然夫妻共同财产无几,但法院照样判决男方支付女方一笔数额相当大的财产,其理由即是男方利用了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取得了日后获得高额收入的医生开业资格。[4]英国于1935年确立分别财产制原则,但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判例或成文法多含有评价妻之家事劳动的色彩。1950年,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就夫妻财产关系提出合伙理论。王室委员的报告书中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谓:“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之合伙,妻透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之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抚养家族具有同等之价值”。[5]可见,英国也在其立法性文件中肯定了妻照料家事、养育子女的劳动具有价值。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一)依据之一——家事劳动价值论对于家事劳动的评价,兴起于20年前的日本,讨论的焦点在于家事劳动应否创造价值、应否有偿及应否有对价关系。1960年,日本的矶野富士子教授为反驳经济学者所认为的“主妇劳动虽然有用,但在经济学上不生价值”的论调,在其写作的“妇人解放论の混迷”一文中提出家事劳动价值论,从而掀起了一场关于家事劳动能否产生价值的长期性论争。持反面观点的日本学者坚持经济原论的立场,否定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如竹中惠美子教授认为:“家事劳动包括家事作业与家政管理,其就劳动力之再生产而言,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劳动,但其只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因此不具有经济的价值”[6]我们认为,事实上,对家事劳动的评价应作经济上的评价与法学上的评价之区分。在法学上对家事劳动进行评价,应仅限于家庭内部。的确,家事劳动非商品交换劳动,故其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整个家庭或夫而言,不仅有用,而且有价值。试想,若将家事劳动委任于他人,须支付一定对价。所以,当妻为家事劳动时,则不需支付对价与他人,这就减少了家计费用,而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可见,家事劳动具有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此为家事劳动价值论的基础。正基于此,很多国家都主张将妻之家事劳动与夫之职业劳动同等评价。其次,妻在家操持家务,夫得以在毫无家务拖累的条件下发展个人素质和职业能力,而他又可凭借其提高了的个人素质和职业能力创造更多的财富。故可以说,在夫创造的财富中,包含着妻的贡献与付出,只不过相对与夫的有形、显性付出而言,妻的贡献为无形、隐性的而已。但是,妻之家事劳动的价值不可否认。(二)依据之二——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法律上的公平理念,要求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对家庭的贡献。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要求夫妻双方在感情、时间、经济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由于客观条件所限以及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双方对家庭生活的投入不可能完全等同,而且往往差别甚大,而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婚姻中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尽平衡的。承担了较多家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较大影响,导致社会地位和谋生能力相对较弱。另一方则可专注于工作,素质得以提高,事业上有较大发展,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离婚后,双方的未来将有很大区别,以往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料理家务而花费大量心血的一方,生活水平可能急剧下降,而另一方的生活水平可能反而上升,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而离婚补偿制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此等不公平。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妻子一方对家庭付出的劳动或其他方面的代价是很大的。她们为担负起照料丈夫、子女生活的义务,往往牺牲了学业上深造、工作上晋升等诸多提高个人素质的机会,而使其“另一半”在毫无后顾之忧的情况下能够凭借自身不断充电,使自身素质、事业成就、社会地位都得以较为充分的发展,而这些又可外化为创造财富的能力。由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面临离婚时,若不对为家庭No.42,GuanriRoad,SoftwarePark,Xiamen,Fujian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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