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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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著作权的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而著作财产权则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的权利。复制权是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著作财产权,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教育的发展,复制权出现一些新形式,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并加强对复制权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著作权的发展历程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性成果权,也是目前经济生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资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著作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版权(copyright)。在我国,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和版权是同义词。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说,在印刷术被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罗马诗人马尔蒂斯(约公元41~103年)在写给别人的信中这样说:“据说你在背诵我的诗句时总说它是你自己创作的。如果你愿意承认它为我所作,我将无偿地把它奉献给你;但如果你想把它称为你的诗作,你最好把它买下来,这样它就不再属于我了。”在我国古代,作品的保护也大抵如此。随着造纸术与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需要,但欧洲的早期的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称为特许出权,直到1709年英国频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法令》,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成文法。①此后法、美、德、日等国也先后制订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到1886年,世界上一些国家缔结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包含了一系列作品的最基本的权利。中国在1910年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90年我国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在1992年同时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科技、文化和教育的交流。二、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作用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起源,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的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在不同的环节被不同的人所分享。所谓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所能取得的那部分财产权益,以及实现其利益的各种手段和方式。所以说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他带来的财产收益权。②如果作者创制出了一系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不承认他的著作财产权,则作者们无法从自己的辛勤艰苦的创作中得到任何回报,他们就不会有任何积极性,也不会付出自己的辛勤的汗水。各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最终导致社会停滞、科技文化落后等,这对国家的发展当然是不利的。国家认识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著作权制度给作者以激励,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著作权制度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造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著作权制度就无法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生产,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财产权利。当然,还有人格权利。“无财产即无人格”,承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作者能从中得到物质上的益处,也体现了作者的对智力作品的所有权,其人格权也就有了保证。做到物质和精神的双丰收。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民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只有有了利益的驱动,才会有作品源源不断的出现,才能满足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利益。三、复制权是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是几百年来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复制权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更广泛的著作权权能的前提条件,著作权人就是因为控制了对作品的复制,才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的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日本、法国要求复制限于对作品的有形“固定”,德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的相对灵活一些,不考虑“复制的方式和数量”。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上的复制权。同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复制也采取狭义的定义方法,即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的基本形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不改变原作品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如对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来讲,手抄、复写、静电复印、油印、照相翻拍、铅印、胶印等印刷出版,都属于复制。当然,该种复制一直在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增加着新的内容。第二种复制,即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主要是对口头作品及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而言的。复制方式则主要指录制而言。第三钟复制,即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对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设计图以及对摄影作品的制作而言的。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传播利用方式。出版业就是以复制、发行作品为宗旨和赢利手段的产业,著作权制度曾被称为“出版业之子”,就是因为其起源于复制权,同时复制是使作品得以传播的重要手段,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也集中体现于复制权。③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共同构成基本的著作财产权。复制权的特征: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有时间限制。与后两者相比,它是最基本的、首要的著作财产权。前者只注重对原作品的再现,后者又增加了再创作。复制权(以出版权为主)在我国以及在一些同样一开始即由出版机关主管著作权的国家,或一些出版业在该国仍旧是复制作品的主要产业的国家,则在著作权保护中很重视复制权中的出版权的保护。著作权人通过对复制权的行使,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进行控制。作品是否要传播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传播,著作权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当然,这一切肯定会按照对著作权人有利的方式来进行。著作财产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利用方式为标的商品关系。而复制权则直接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复制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复制方式为标准的商品关系,唯有此复制权真正体现了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处理的自主性。我们知道,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对社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且复制是著作人的作品由仅被作者所知到走向大众的最基本的第一道门槛。著作权制度在为创作者提供保护的同时,更主要的是服务于社会利益。在著作财产权制度保护下产生的创造性作品提供了社会需要的主要的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著作权人通过行使复制权,不仅可以使自己得到物质实惠,满足了个人的需求,也使作品走向大众、走向社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实现了著作权人个人和外部社会的“双赢”。所以说,复制权是一项具有伟大意义的权利,它促进了著作权人个人和外界社会的交流。在信息的交流中可能会产生更多的灵感从而产生更多的作品来,从而实现著作权人个人和外界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复制权的存在也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发表,也有利于世界各国各地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对促进各国各地之间的相互了解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中介作用,可以说,没有复制权,也就没有更好的交流,就不能有效地促进人类的更美好生活的实现。当然,要实现这一切,著作人能获得创作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利益是首要的前提。也就是说,要促进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的生产,实现个人和外界社会的交流,艺术家,作家科学家的经济利益必须得到保障。而且要起到这些积极作用的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极为重要的实用价值和重大意义,对于作品本身不具有价值的则另当别论。可以说作品的价值大小与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著作权的实现程度却与作品的价值大小有很密切的关系,作品越有价值,其实现程度就越高,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相应地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就越充分,作者的收益就越高,而同时又更加促进作者的创作欲望,更多更深地挖掘题裁,更充分地更主动地运用自己的聪明和才智,创造出更多更有份量的智力作品来。简言之,作者的作品的价值不仅与外部社会关系甚密,而且与自己更是息息相关。可以说,作品的价值关乎作者的命运。作品中的思想和情感通过复制向社会传播,如果其本身没有价值或价值很小,作者是无法立足和生存的。我们知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价格权)的产生历经了从自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作者的创作活动是这一权利产生的本源。没有法定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是没有动力的。著作权制度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造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著作权制度将无从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生产,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财产权利,毋庸指出,还有价格权利。有了法定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后,著作权人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也会更加努力地去创造出更多的优秀作品来,复制权(尤其是出版权)使著作权的权利独受,绝对性、排它性得以实现。从而架起了著作权人实现从作品到现实利益的一座桥梁。我们应讴歌和感谢这一复制权利的法定化。使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利益化转变变得可预期起来,使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各国的交流的希望变得明朗起来。我们知道,著作权人是有经济理性的,他们知道如何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甚至他们会进行边际效益分析,什么时候才能达到最大的收益。如果没有复制权,著作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著作财产权,无法满足自己的需求,不但创作的积极性下降,而且可能一蹶不振,不再从事各种智力创作而转向别的能带来眼前现实利益的方面去,他们是聪明的理性人,他们完全会做出理性的选择。反过来讲,如果没有著作权财产权制度(更不说有复制权),即使著作权人创作出自己的智力成果,也会要么被束之高阁,要么被到处剽取滥用,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这是任何文明的理性社会所不愿看到的。当然,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仅仅把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途径视为复制,而不把翻译、广播等增加了再创作内容的活动归入复制活动。这可以说是复制与其它利用作品途径的主要区别,也是复制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四、复制权的新扩张及其保护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数字化技术的发明和广泛应用,使计算机用户可以随时和随心所欲地将通过检索并在屏幕上显示的信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下载到硬盘或软盘上,甚至是通过打印机将其打印出来,能够做到瞬间复制,当然是成本低而质量高。著作权人没有任何感觉的情况下,其作品已被大量复制。这当然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通过其它方式的出售数量。从而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网络侵权比传统侵权更为容易,更为方便,而且网络传播范围广泛、传播快捷,利用者对作品易于复制,复制成本低且复制件与原件在质量上的区分已经没有了著作权价值。因而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越来越困难。因而,在此情况下,复制权无疑比传统上有所扩张,必须想办法在法律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对网络复制的合理性保护。在关于新的复制权的研讨中,网络传输形成的“暂时复制”是个最重要的问题,也可以说,新的复制权问题的全面合理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暂时复制权问题的发展路向。“暂时复制”是指版权材料进入了计算机RAM,没有固定在有形媒体上形成可被感知的复制件。显然,按传统著作权理论,复制权无法包容暂时复制。关于暂时复制的定性,版权界有二种意见:第一,暂时复制完全适用于复制权。主要是美英等发达国家,这体现了这些国家复制权的海外扩张;第二,暂时复制不应该包括在复制之中。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的学者持此种意见。这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并需要不断扩大文化交流,而把暂时复制纳入复制的范围,势必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对外交往的经济成本。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规定的复制都是“长久复制”,不包括“暂时复制”。④对于网络复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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